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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二字第106001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376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8日至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號(訴願人○○○○○,下稱系爭地址)查察,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址(訴願人
登記營業處所以外之固定處所)刊登外勞人力仲介相關廣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乃以106年3月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196090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以106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1758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
106年3月30日及106年4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登記營業處所以
外之固定處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惟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3764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
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
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6年3月22日台勞職外字第001603
號函釋:「……二、依本會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台 (81) 勞職業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函釋說
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
、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
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
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
許可後方得辦理。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
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
請許可。」
勞動部106年6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2606號函釋:「……說明:……三、……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外之固定地點豎立機構招牌並有商業文宣宣傳資料,
若其經本部或當地縣市政府取得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籌設許可,並於刻正辦理設立許可
及核發許可證階段,屬營業前準備行為,不涉及違反本法第 34條第2項之規定。惟若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經許可或於申請許可之階段即於許可外之固定處所豎立招牌並對外供
應或發放商業文宣宣傳等廣告資料,依本部86年3月22日台勞職外字第 001603號函之釋
示,即視同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
│ │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
│ │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幣:元)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 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承租系爭地址之房屋後,先在該址進行裝修等營業
前準備,並無對外營業。系爭地址經勞動部以106年 3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7589號
函許可變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登記事項及換發許可證後 ,訴願人始於該處所從事
就業服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 ,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
件結果一覽表、106年 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現
場查察照片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承租系爭地址之房屋後,先在該址進行裝修等營業前準備 ,並無對外
營業;系爭地址經勞動部以106年 3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7589號函許可變更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登記事項及換發許可證後 ,訴願人始於該處所從事就業服務云云。按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重建處106年 2月20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經查貴集團
之○○○○公司於本市○○路○段○○○號○樓之○已有設立公司 ,請說明貴集
團為何成立『○○○○○○○○○○○』。答 我是 ○○○○○○○○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該址為本集團下的通訊點 ,因為我是負責台北分公司
的業務,所以該點的承租契約由我簽訂 ,該點並沒有特別指明是哪一間分公司下
所設的營業點,都是以本集團的名義所設立,……該址的設立由 ○○○○○○決
定, ……該址主要提供本集團下相關業務的諮詢,如果有需要辦理就業服務相關
業務會由○○○○○○(主要負責廠工)及○○○○○○……來辦理……。問 本
處於現場招牌及牆面看到『女傭看護找○○』及『○○○○○○自 93年起連續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A級』等廣告標語,並於該址發現○○○○○○有關外勞住宿
服務、外勞客戶服務中心及申請看護幫傭相關廣告文宣 ,請問該址是否進行相關
的外勞業務服務?答 如上述,該通訊點僅提供諮詢的服務,如果有需要辦理就
業服務相關業務會由本集團 ○○○○○○或者○○○○○○台北分公司來進行承
辦。……」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7日(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192100
號函請勞動部提供訴願人是否於系 爭地址有申請辦理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等資
料,經勞動部以106年 6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364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
人並無於系爭地址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是本件訴願人 有於許可處所以外之固定處所豎立招牌並對外供應或發放商業文宣
宣傳等廣告資料並提供諮詢服務之情事,依上開前勞委會86年3月22日台勞職外字
第 001603號函釋及勞動部106年6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2606號函釋意旨 ,即
視同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均應申請許可。訴願人既未申請許可,其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該址業經勞動部106年 3月29日許可
變更登記換發許可證云云;惟查訴願人於該日前經查察有違規行為 ,且訴願人檢
附之勞動部106年3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7589號函,係許可案外人 ○○○○
有限公司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 ,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
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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