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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二字第106001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4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2370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1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
    明書【離職日期:106年1月16日;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
    向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5日為失業認定
    ,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發給 1個月
    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及補助106年4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96元,合計1萬5,
    896元在案。嗣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 106年3月13日起已在○○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任職,其於106年3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時既已就業加保,非屬就業保險法
    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乃以 106年7月31日保普就字第1066013026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謂,其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確於106年3月13日起經○○公司僱用投保,且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已逾基本工資
    ,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乃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以 106年8月4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2370300號函撤銷訴願人106年3月15日之失
    業認定。該函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9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本
      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
      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7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
      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第25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
      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
      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
      ,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
      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服機
      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以下服務:
      ......六、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6條第3款規定:「就服機構提供求職人
      就業諮詢之實施方式如下:......三、依求職人就業歷程及就業需求評估結果,推介就
      業、職業訓練、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
      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都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但面對忽然非自願離
      職的生活現實所以尋求收入來源,期間協助○○公司工讀期間3月13日至3月22日,工讀
      時薪為150元,計算工時時間每日 8小時,3月23日○○公司通知終止合作得領工作薪資
      8,800 元,經由發函才得知加保資料並非登記為部分工時,乃澄清訴願人申請失業認定
      期間的投保工作名目應為工讀生職務,並非正式員工。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6年3月15日經完成失業認定當日,業於○○公司任職
      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已達現行基本工資之事實,有訴願人 106年3月1日所填
      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
      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失業認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失業認定期間的投保工作名目應為工讀生職務,並非正式員工云云
      。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
      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
      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雖於106年1月16日自○○
      公司非自願離職退保,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6年3月15日失業認定,然據卷附勞工保險
      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自106年3月13日已在○○公司任職,投保薪資
      為2萬1,009元,已達現行基本工資,訴願人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復觀諸全案卷證亦無訴願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其已再就業之
      相關資料,致原處分機關未能即時查得訴願人已再就業之事實,仍於106年3月15日完成
      失業認定,該失業認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
      撤銷其失業認定,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
      失業給付,而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至訴願人得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尚非本
      案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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