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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3. 府訴二字第106001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231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及○○○(護
      照號碼:Cxxxxxxx,下稱○女)於其所經營之「○○」(內湖○○門市,址設:本市內
      湖區○○街○○號)」從事洗菜、切菜、備料及店內清潔等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
      隊)派員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當場查獲。
    二、另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及○○○(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於所經營之「○○」(○○分店,址設: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從事洗菜、切菜、備料及店內清潔等工作,案經重建處
      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於106年4月12日至
      前址查獲。
    三、經重建處於106年4月12日詢問○勞、○女並製作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13
      日詢問○勞並製作調查筆錄,士林憲兵隊於106年4月13日詢問○勞並製作詢問筆錄,臺
      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28日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
      ,重建處分別以 106年6月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4593600號及第10634593601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2314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6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37項等規定,以106年7
      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523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6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
      508366號函釋:「......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函應徵之行
      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
      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另本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
      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
      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
      )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綜合判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幣:元)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女、○勞及○勞等 4人,先後至訴願人門市應徵工作,向
      店主管騙稱有工作許可證,並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經訴願人店
      主管傳回辦公室存檔),致店主管在不諳法律及陷於錯誤下聘僱該 4人工作。有訴願人
      公司影印留存該 4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可稽。訴願人聘僱上述
      外籍勞工係因遭其等詐騙陷於錯誤所致,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及○女於其所經營之「○○」(內湖○○門市)工
      作,另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及○勞於所經營之「○○」(○○分店)工作之事實
      ,有重建處106年4月12日及106年4月13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06年5月25日(○勞及
      ○女)及106年5月22日(○勞及○勞)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6年4月12日詢
      問○勞及○女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6年4月13日詢問○勞之調查筆錄、士林憲兵
      隊106年4月13日詢問○勞之詢問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06年4月28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
      及卷附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
      內容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 4名外籍勞工向訴願人店主管騙稱有工作許可證,並出示中華民國居留
      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致店主管在不諳法律及陷於錯誤下聘僱該 4人工作,有訴願人
      公司影印留存該 4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可稽,訴願人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重建處於 106年4月12日詢問○勞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在該店
        工作多久了?由何人介紹?由何人面試?面試是否有檢查你的證件?答 我從今年
        ( 106)4月1日開始在該店工作......之前店的主管面試的。面試時沒有檢查證件
        。......。」
     (二)重建處於106年4月12日詢問○女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妳在該店
        工作多久了?由何人介紹?由何人面試?面試是否有檢查妳的證件?答 我從今年
        ( 106)4月1日開始在該店工作......之前店的主管面試的。面試時沒有檢查證件
        。......。」
     (三)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13日詢問○勞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
        至『○○』工作時是由何人應聘?有無提供證件? ......。 答 我越南籍朋友○
        ○帶我去向店裡面的師父負責應徵叫我來上班,我應徵的時候店裡人員沒有向我要
        過證件看。......。」
     (四)士林憲兵隊於106年4月13日詢問○勞之詢問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於
        何時到『○○』上班?由何人面試?面試時有無檢查你的證件?答 大約今(106)
        年 2月初左右開始工作。是由一個師傅(高高瘦瘦的中年人)說我可以去上班的。
        沒有......。」
     (五)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28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勞
        ○勞(按:指○女)○勞(按:指○勞)及○勞等 4名員工於何時應聘?何人應徵
        ?何人介紹?持何種證件應徵?答 ○勞○勞(按:指○女)○勞(按:指○勞)
        及○勞等 4名員工均於本(106)年3月上旬經由各分店店主管面試應聘,有要求各
        店主管要求應聘人員要有居留證及工作證,各店主管面試應聘完成,在(再)將他
        們的應聘個人資料拍照回傳給總公司留存。由何人介紹不詳。他們有提供居留證及
        工作證已提供給貴隊。問 ○勞○勞(按:指○女)○勞(按:指○勞)及○勞等4
        名員工於該店從事工作內容為何?每日工作時間?休假日?由何人指派工作?答 
        ○勞○勞(按:指○女)○勞(按:指○勞)及○勞等 4名員工於本店從事洗菜、
        切菜、備料及店內清潔等工作 ......由各分店店主管指派工作。問 ○勞○勞(按
        :指○女)○勞(按:指○勞)及○勞等 4名員工之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何
        時、何人支付?有無契約? 答 ○勞○勞(按:指○女)○勞(按:指○勞)及○
        勞等4名員工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33元。薪資都是由各分店店主管每個月10號以
        現金支付在(再)回報總公司。......問 是否有幫○勞○勞(按:指○女)○勞
        (按:指○勞)及○勞等4名員工投保勞、健保險?答 沒有。問 你是否有留存○
        勞○勞(按:指○女)○勞(按:指○勞)及○勞等 4名員工應徵身分資料?有無
        確實查驗所出示之居留證及外僑停留證之真偽?答 有留存,已提供給貴隊。沒有
        查驗過,也不知向何單位查驗......。」
     (六)上開談話紀錄、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均經被詢問人簽名在案。是本件既經重建處、
        臺北市專勤隊、士林憲兵隊等當場查獲,且查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列印畫面影本所載,○勞、○女、○勞、○勞因工作許可
        而取得之居留證因連續曠職遭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又訴願人有約定給付薪資及指揮
        監督○勞、○女、○勞、○勞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且依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雇主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復依前勞委會
      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釋意旨,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
      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等情形
      加以檢視綜合判斷。是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應核對外僑居留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並確實
      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有效性,始得聘僱。惟本件訴願人提供其影印留存該 4人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姓名及護照號碼分別為(○○○, Bxxxxxx
      x )、(○○○,Bxxxxxxx)、(○○○,Bxxxxxxx)、(○○○,Bxxxxxxx)〕,與
      其所聘僱之○勞、○女、○勞及○勞〔姓名及護照號碼分別為(○○○,Bxxxxxxx)、
      (○○○,Cxxxxxxx)、○○○,Bxxxxxxx)、(○○○,Bxxxxxxx)〕,人別完全不
      同;且訴願人亦無為聘僱之外籍勞工投保勞保、健保,依上開函釋難認訴願人已盡查證
      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依前揭規定、函
      釋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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