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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二字第106001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訴願人兼上一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等2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9
00號裁處書及第10632790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訴願人○○行不服 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9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行係訴願人○○○與案外人○○○合夥經營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4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行未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6年4月19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4683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行,命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910號函通知訴願人○○行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6年6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行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惟衡酌其係第1次違反相關規定及其事業規模較小等情,爰依同
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27909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行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
裁處書於106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6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11日及9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行不服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9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第 1次當負責人,不熟悉法規,遵循前任負責人所
留工作程序經營,已依原處分機關勸導積極改善:又因前負責人出讓時有所隱瞞導致虧
損,且其已往生求償無門,請憐憫訴願人○○○處境減輕處罰及准予分期繳納。
三、查訴願人○○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談話紀錄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行主張其代表人即訴願人○○○不熟悉法規,已依原處分機關勸導積極改
善,且有虧損求償無門,請憐憫其處境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依
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4月6日訪談訴願人即○○行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3.請問......貴單位是否置備前述勞工之出勤紀錄或可茲證明其出勤之任何資料
?答:......因本公司小本經營不清楚法令規定,故未置備上述勞工出勤紀錄或任何可
茲證明出勤之資料......。」談話紀錄並經受訪人○○行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行未依法置備其所僱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行所稱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後已積極改善屬實,亦屬事後
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行尚難以其代表人即訴願人○○○不知法令為
由而邀免責。至訴願人○○行主張其代表人經濟拮据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
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行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且事業規模小,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
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然前開事由均
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行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行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行所請分期繳納罰鍰一節,非屬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等2人不服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901號函及訴願人○○○不服
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9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
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9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同
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27909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行,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等 2人對上開函提起訴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訴願人○○行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雖為○○行之負責人,
惟訴願人○○行為合夥組織,與訴願人○○○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本府法務局乃以
106年8月4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6374384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上開裁處書之相對人
係訴願人○○行,訴願人○○○如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請釋明其對上開裁處書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函於 106年8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回復釋明。本件尚
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
○就上開裁處書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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