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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3. 府訴一字第106001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5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設立○○小吃店,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未置備勞工○○○及○○○之106年3月至4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乃以 106年6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812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8557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106年8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有關出勤紀錄未置備部
分已改善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審酌其第1次
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57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
之營業所,於106年8月1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6年8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9月15日(星期
五)。惟訴願人於106年9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號日期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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