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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1
    9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旁之(103建xxx)臺北市○○市場基
      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承攬,
      盛揚公司復將續接器之鋼筋運送部分交付○○○(即○○行)承攬。嗣○○行勞工○○
      ○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遭墜落之吊掛鋼筋砸中,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乃於106年3月21日至24日、27日
      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再承攬人○○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訴願人未將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內;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再承攬人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 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3條第7款規定,於起
      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對於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
      內之無關人員;且對於再承攬人從事鋼筋、塔吊作業,有物體飛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未
      「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對於再承攬人未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
      7條第2項職業災害;(二)訴願人對於使用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
      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92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三)訴願人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未確認吊運路線、警示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相關人員,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3條第7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勞檢處製作談話紀錄及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19510號函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經該署以106年6月2日勞職安3字第1060009416號函復修正部
      分內容後同意備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
      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4019500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6萬元罰鍰,合計處21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6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195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地
      址,於106年7月1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裁處書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6年7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8月9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於106年9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號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怠金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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