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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1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1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視訊電子產品及家用電器修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6年6月5日、12日及19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6
年4月7日出勤時間為7時32分至翌日(4月8日)1時14分,當日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扣除休
息時間,延長工作時間 5小時,當日工作時間共計13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
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7190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106年8月9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595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
│ │……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按:現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基準法)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與○君及業主共3人於106年4月7日一起用餐 1小時
,因此加班的5小時內理當扣除1小時用餐時間,因為不可能回公司打卡再去用餐,於勞
檢時未能想起來。故事實上並非延長加班時間超過,訴願人沒有違法。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
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106年4月考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加班的5小時內應扣除1小時用餐時間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2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所僱勞工之工作時間為 8
時0分至11時45分、13時30分至17時45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而加班時間自19時
0分起算。經查○君於106年4月7日出勤時間為7時32分至翌日(4月8日)1時14分,當日
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據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上開會談紀錄陳明略以,○君於當日
一起到凌晨 1點才下班,扣除用餐時間1個多小時後,核算加班時間為5小時,當日工作
時間總計13小時,該會談紀錄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訴願人106年4月考勤紀錄影
本在卷可憑。至訴願人主張○君於加班5小時內有1小時用餐時間一節,既與其代表人於
上開106年6月12日會談紀錄所陳內容不符,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採
之證據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 1日超過12小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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