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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4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烘焙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7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106年4月3日、8
      日、13日、17日、22日及25日,各延長工時4小時,合計2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
      計12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2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4
      ,920元〔32,800(月薪30,300+業績獎金1,500+福利津貼1,000)/30/8x(4/3x12+5/3x1
      2)=4,920〕,惟訴願人僅給付3,600元,未完全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於106年5月21日至27日連續出勤7
      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同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106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
      日)、4月4日(民族掃墓節)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同法第37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7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509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4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以 106年8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為零售服務業,因應公眾生活之便利,
      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之必要,缺失業已改善完畢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6年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4800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
      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
      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年6月12日勞保2
      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
      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之性質而定,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
      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104年11月30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509號函釋:「......說明:......二、勞動基準法
      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
      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
      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鼓勵加班,致有連續工作之必要時,工資給付第1小時即以1.5倍基本工資
        支付計算,每日下班留守服務每小時支付 150元,亦高於一般基本計時工資,無給
        付不足之爭議。
     (二)○君連續出勤7日,係因其4月喪父守孝在即,諸多法事繁瑣,必須利用連續假期,
        一切皆出於個人必須之安排。
     (三)在新法公布前,訴願人假日調移行之有年,且更優於勞基法。
     (四)依「勞動基準法修正之監督及檢查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106年1月至3月為「宣導
        期」,4月至6月為「輔導期」,7月以後為「檢查期」,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9條規定,屬上開處理原則適用範疇,訴願人已於上
        述期間接受原處分機關輔導檢視,業已完成改善及補救措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6年4月3日、8
      日、13日、17日、22日及25日,各延長工時4小時,合計2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
      計12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2小時),審認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920元,惟
      訴願人僅給付3,600元,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使勞工○君於 106年5月21
      日至27日連續出勤7日,未依規定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使勞工○君於 106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月4日(民族掃墓節)出勤
      ,未給予其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4月打卡紀錄、出勤紀錄表及薪資單、○君
      106年5月出勤紀錄及○君106年4月打卡紀錄及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
      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分別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亦有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可參。又按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一定比例加給工資
      。該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至何項給付內容屬
      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倘雇主為其單
      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得不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亦有前勞委會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及勞動部 104年
      11月30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50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平日正常工時為何?休息時間?月休天數?
        ......答:本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為 8小時,上班時間為08:30至17:30(
        休息時間為11:30至12:30或12:30至13:30),採排班制,......每日會有勞工
        值班至21:30,並未按延長工時工資給薪,值班費每小時150元(值班4小時150x4=
        600 )。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薪資計算期間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給?答
        :本公司並無加班制度,薪資計算期間為1日至30日,當月薪水次月5日發放......
        本公司因為營業時間為08:30至21:30,故每日會安排2位勞工值晚班,每小時給1
        50小時(元)值班費當加班費,工作內容與白班相同。......問:請問貴公司值班
        時數內容為何?答:此為當日超過 8小時延長工時的部分,每小時並未按法令規定
        計給,僅給150(元),以○○○為例,其4/3延長工時 4小時,應給加班費為....
        ..758(元),公司給150x4=6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4月打卡紀錄及出勤紀錄表內容顯示,○君於106年4月3日、8日
        、13日、17日、22日及25日合計6日,各延長工時4小時,合計24小時(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計12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2小時)。
     (三)另依卷附○君 106年4月至6月薪資單所載,每月薪資均為3萬300元,惟業績獎金及
        福利津貼部分,每月數額均不一,106年4月至6月業績獎金分別為1,500元、0、0;
        福利津貼分別為 1,000元、2,200元、1,000元。另以勞工○○○為例,同期間業績
        獎金分別為1,500元、0、0;福利津貼分別為0、1,200元、0。是業績獎金及福利津
        貼之性質,是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應計入工資範圍?或屬恩惠性給與得不列
        入工資範圍?業績獎金是否按季或多久期間發給?於計算106年4月之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時,得否全數計入,或僅能計入平均每月所得數額?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
        機關進一步釐清說明。則原處分逕將○君 106年4月薪資單上所載之業績獎金1,500
        元及福利津貼 1,000元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審認訴願人應給付24小時延長
        工時工資4,920元,尚嫌率斷。惟退萬步言之,縱僅以○君薪資 3萬300元計算延長
        工時工資,因該月份○君延長工時24小時(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計12小時,再延
        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2小時),訴願人亦應給付4,545元〔(30,300)/30/8x(4/
        3x12+5/3x12)=4,545〕,惟訴願人僅給付3,600元(150x24=3,600),未完全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是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應給
        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4,920元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
        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
        為無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例假日之安排,每 7日
      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為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卷附○君106年5月份打卡紀錄顯示,其於106年5月21日至27日連續出勤 7日。
      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君有連續出勤7日之事實。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
      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另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
      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
      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勞動
      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君106年4月份打卡
      紀錄及薪資單,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月4日(民族掃墓節)均有出勤
      工作紀錄,然訴願人並未加倍發給工資;又訴願人亦無法提出○君個人同意將上開 2國
      定假日與何一工作日調移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君於 106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
      併假日)、4月4日(民族掃墓節)應放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移至其他工作日給予補休,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於106
      年7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屬勞動基準法修正之監督及檢查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之「
      檢查期」,非「輔導期」,訴願人恐有誤解;另縱訴願人事後已完成改善及補救措施情
      形,惟此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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