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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19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401
    00號裁處書及第2129629061175003號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40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第2129629061175003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其勞工○○○106年7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另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薪資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惟其遲至106年8月
    15日始發給所僱勞工○○○(下稱○君)、○○○(下稱○君)、○○○等人106年7月份薪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當場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
    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6年9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6012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6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401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40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以同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40101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及第2129629061175003號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該裁處
    書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40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
      │       │。           │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
      │       │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 1│
      │       │第1項。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
      │新臺幣:元)或│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違反106年8月10日未給付勞工薪資 1項義務,原處分機關
      卻重複處罰,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訴願人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1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
      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重複處罰,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雇主應將工資全
      額直接給付及定期給付予勞工,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1日訪
      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薪資如何發放?答 透過匯
      款......每個月10日發放固定薪資,每個月25日發放上個月之績效獎金,遇例假日順延
      。問 請問貴公司於106年7月是否有遲發薪資或尚未發放薪資狀況?(以勞工○○○、
      ○○○、○○○、○○○為例)答 是,因公司帳戶現金不足,是以卻有薪資遲發或是
      尚未給付之狀況。以勞工○○○為例,該員106年7月份薪資1,953原應於 106年8月10日
      發放,目前確尚未給付;勞工○○○、○○○、○○○106年7月份薪資,原應於106年8
      月10日發放,然延至106年8月15日方轉帳,確有遲延給付之狀況。......」另查卷附訴
      願人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君、○君及○○○106年7月份薪資於106年8月15日始發放,
      且查無○○○該月之薪資轉帳明細,是訴願人未給付○○○106年7月份薪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未於約定期日106年8月10日給付○君、○君、○○○等人106
      年7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未給
      付薪資及遲延給付薪資,違反之法條、行為不同,自應分別處罰,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第2129629061175003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40100號裁處書所附第21296290611
      75003 號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本件裁處書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鍰
      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
      ,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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