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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01694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5年1
月8日8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路○○段○○巷巷口實施查察,當場查獲被通報行蹤不
明之印尼籍外國人○○○ (女,護照號碼: ARxxxxxx,下稱○君)。經新北市專勤隊
訪談○君表示,曾於104年9月20日至訴願人所承攬之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清潔等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
隊分別詢問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案外人○○○(下稱○君)、○○○(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以105年4月29日移署北新勤妍字第1058033388號書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01694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06年8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承接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善後清潔工
作均由外包廠商承攬,無法管制其僱用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06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01694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6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主旨:......非法聘僱外國
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四、......各政府機關將環境清潔打掃等
工作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至機關內從事打掃清潔
工作,若外派事業單位係派遣外籍勞工至機關內從事工作,則政府機關自應查核該等人
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如因信賴外派事業單位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司,故未再為驗
證派遣人力,若該外派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於政府機關內從事工作致違反本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則該政府機關亦同時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中清潔工作,委由○君公司處理,檢附清潔工作
酬勞之請款單及匯款憑證為據。訴願人並未僱用○君,至於○君公司欲僱用何人,訴願
人實無從干涉,故訴願人因非法容留○君而受罰,甚感無辜。訴願人欲請○君公司配合
說明,卻無法取得聯繫。原處分機關雖已從輕處罰,仍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新北市專勤隊於105年1月8日8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路○○段○○巷巷口查獲被通
報行蹤不明之○君,經○君表示,其曾於104年9月20日至訴願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
從事清潔等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105年1月29日、2月26日、4月3日、4月14日分別訪談
訪○君、○君、○君、○君之調查筆錄、請款單、送貨單(即調查筆錄內所稱之簽認單
)及○君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清潔工作委由○君公司處理,訴願人並未僱用○君,至於○
君公司欲僱用何人,訴願人實無從干涉,訴願人因此受罰,甚感無辜云云。按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
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雇主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
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從事工作,仍應驗證其派遣人力,亦有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新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君
、○君及○君:
(一)依105年1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中文程度如何?本
隊人員通知到場之印尼語通譯○○○......協助以印尼文在場通譯,能否與妳溝通
?......答:......中文我聽得懂。可以。......問:經指紋比對並查詢外僑居留
資料妳為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護照號碼ARxxxxxx)......是否正確
?答:正確。問:......在臺灣大家如何稱呼妳?答:大家都叫我○○(○○)。
問:本隊105年1月8日早上至...... ○○○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獲工作簽
認單數張......(現場出示工作簽認單提供指認)......問:工作簽認單上○○是
否為你本人?答:工作簽認單上○○指的就是我本人。......問:本隊人員於 105
年1月21日 ......前往妳曾工作處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妳至上述地點工作由何人媒介?妳至上址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工作薪資
如何領取?...... 一天工作時間為?(當場提供上述時 地拍攝照片影像供閱指認
非法工作地點)答:......工作是○○○媒介的。日薪新臺幣 1,000元。薪資向○
○領取,每10日計算工資。......工作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問:承上,妳接獲○
○○ ......之仲介人員安排通知工作地點後,於 104年9月20日前往上述地點從事
打掃工作是否屬實?答:是......。)」
(二)依105年2月2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現於何處任職(
公司名稱)?你是否為公司登記負責人?...... 答:......『○○有限公司』。
我本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址處(經當場提示外勞指證工作地點照片影像供閱)。貴公司係於何期間承攬該址
室內設計工程?......是否貴公司自行派(調)清潔工清掃廢棄物?答:104年9月
初開始承攬該址室內設計工程,承攬期間約2個禮拜至9月20日工程完畢。......我
確定施工的工人身分為臺灣人,但清潔人員的身分這部分我不清楚。......問:承
上,該工程打掃清潔工作是否確定委由下包承攬?該下包清潔公司名稱為何?....
..答:是。下包給○○○......問:承上,貴公司是否知該清潔公司(○○○)所
調派人力,係何身分(即國人或非法外勞)?經該清潔公司(○○○)調派到場之
清潔工作人員,貴公司是否先查證其身分?答:我們公司平常都會過濾身分,只是
剛好104年9月20日是周末,過濾身分的部分可能有所疏失,因此我不知道當日清潔
人員的身分。我沒有在現場,是交由公司同事○小姐負責,她應該沒有查證身分。
......問:......本隊於105年1月21日帶同○○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址處(當場提示該址處照片影像檔供檢視),經○○當場指證曾於該址
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所指證該址,是否確為貴公司曾承攬過室內設計之處所?
答:我當天沒有在現場,我不認識。是我們公司曾經承攬過的 ......。」
(三)105年4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於 104年9月20日承攬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清潔打掃工作業務?......答:我有
承攬沒錯。均係由我個人名義承攬的。......問:你將該址清潔業務再承包給何人
?......答:○○○。......問:經本隊通知○○○接受調查指稱外籍勞工於你所
承攬清潔址處完工後提供送貨單請現場人員、業主或設計人員確認並簽名,嗣透過
○○○依據該送貨單向你請領該址清潔工資,你明知該送貨單上名字係英文名字即
外籍勞工卻無視,你如何解釋?(現場提示簽認單)答:......實際前往清潔人員
之國籍身分,我不清楚。送貨單所載的英文名字我沒有跟○○○確認是否為臺灣國
籍,我只會安照簽認單上去支付清潔費用,其餘沒有再確認......。」
(四)105年4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於偵訊時坦承行方不
明期間於104年9月20日至臺北市大安區○○○路二段○○號○○樓址處從事清潔打
掃工作係由你所介紹,你如何得知該址工作機會?答:當天早上我打電話問○○○
有無工作機會,○○○給我這個地址。......問:○○○與你約定當日媒合幾人前
往該址清潔?答:依據104年9月20日簽認單(現場提供參閱)上載明 2名清潔工..
....如果○○○有承認去該址工作的話,就代表該址的 2名清潔工是我派去的沒錯
。問:......工作項目為何?......答:......清潔......。」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其等 4人簽名確認,○君之調查筆錄並經通譯○○○簽名在案。是本
件既經新北市專勤隊查得○君曾於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且○君、○君、○君及
○君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君係由○君僱用,與訴願人無涉一節,惟訴
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縱將清潔工作
轉包予○君,仍應查核○君所派之○君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是訴願人與○君間縱無
僱傭關係,依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103年10月1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意旨,仍屬非法容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
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
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
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
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
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
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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