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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1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0
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業」承作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本市大安區○○小學
)106 年度設置通學步道暨圍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3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乃以 106年8月15日北
市勞檢建字第 10630559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改善,並另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及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0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2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僅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其事實理由欄記載略以:「......臨時將安全帽取下天氣太熱....
..本人不服為何個人行為要罰僱主......一次罰三萬......儉查人員進入工地儉查時也
並沒有戴上安全帽,請一並裁罰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5日北
市勞職字第106376072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
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附表: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何員工個人行為要罰雇主,勞工犯一點小錯,與雇主有何關係;
1次要罰3萬元,訴願人也是工人,沒有錢繳;檢查人員進入工地檢查時,也沒有戴上安
全帽,請一併裁罰,並公布姓名。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有勞檢處106年
8月3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訪談訴願人之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工個人行為與雇主有何關係,勞工犯一點小錯,1次要罰3萬元云云。按
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獨資經營之「
○○業」承作系爭工程,經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
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含受僱勞工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
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
人員,即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義務。訴願主張此為勞工個人行為與其
無關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系爭規定,乃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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