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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1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9
    10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餐館業等,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23日及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
    (一)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店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
    6年6月21日從事電動絞肉機絞碎肉塊作業中,發生肉塊卡住該機械入口頸部之異常檢查、修
    理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 1項規定停止相關機械運轉,致勞工○君左手第
    2、3、4、5手指絞碎之職業災害;(二)訴願人對廚房 AC220伏特電動絞肉機為使用動力運
    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
    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檢處爰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分別經訴願人現場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6月3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630515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
    實,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106年7月24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63591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9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1款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
      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
      機械之運轉。」第 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
      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
      │       │2.乙類: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
      │       │ 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
      │       │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店面供員工備料製作所使用之機械,機械整體僅單一操縱
      開關,且為明顯紅色標示,動力開關為操作桿完全向左或完全向右,無誤判方向或錯誤
      操作之虞;且該機械使用單一插座,於操作機械之時,能夠無阻、徒手順利拔除插頭,
      阻斷電源供給;自職安事故發生以來,全力配合原處分機關之調查及輔導,並加強企業
      內的職場安全,請撤銷原處分,從輕量處。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6月30日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年6月22日、26日一般行業安全
      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06年6月23日談話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員工使用之機械,其開關有明顯紅色標示,亦能夠無阻、徒手順利
      拔除插頭,阻斷電源供給;職安事故發生後,已加強企業內的職場安全,請從輕量處云
      云。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含受僱勞工及
        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又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
        害,應優先採用本質上係安全設計者,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以阻絕、隔離及消減危
        害,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再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
        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
        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
        、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違反者
        ,處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106年6月23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答:○○○是公司○
        ○店員工, 106年6月21日9時許○員到店上班,約11時20分從事食材製作,絞肉機
        操作,肉太大塊或有結凍時絞肉機卡住,所謂卡住就是螺桿絞刀不動而仍處於通電
        狀態,平常一天絞肉兩次,偶爾會發生卡住,此時關開關拔插頭,徒手伸入絞肉機
        內把肉塊取出,當天○員未斷電情況左手伸入絞肉機將肉塊取出,旋桿因肉塊取出
        又轉動,捲傷○員手指,立即叫救護車,......將人送至○○醫院治療,醫生檢查
        後約13時進行手術......目前在加護病房治療。......○員發生被夾災害時並未斷
        電且機器在通電送料狀態,故才會發生手指被夾受傷......絞肉機本體僅有開關並
        未於適當位置明顯標誌緊急制動裝置......。」有訴願人北區督導○○○簽名確認
        在案。復依勞檢處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製作食材所使用之 AC220伏特電動絞肉
        機械作業,勞工平時左手放頂盤入口處之位置,而電力開關配合電源插頭剛好就在
        操作者之對面側(全被電動絞肉機械頂盤及其下方機座阻隔、擋住),訴願人主張
        於操作機械之時,能夠無阻、徒手順利拔除插頭,阻斷電源供給等語,與現場採證
        照片不符,自不足採。又查現場並未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得以立即遮斷
        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而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是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查本件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考量其情節嚴重程度所為裁罰,尚無違誤
        ;是訴願人尚難以事後改善行為要求減輕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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