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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2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60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非酒精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6月15日、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6年5月1日至7
      日期間,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7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264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7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602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8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甫開業
      ,人手不足及不諳法令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6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
      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60201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602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
      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甫開業,於 5月1日至7日開幕期間,因人手不足、店長不諳
      法令要求○君加班而被裁處。訴願人業已訂定相關規劃及表單,以控制不再違規。訴願
      人係屬初犯,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
      君於106年5月1日至7日期間,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 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106年7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264801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
      願人提供之○○店員工名冊、5月份排班表、○君 106年5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開幕期間人手不足、店長不諳法令,訴願人業已訂定規劃、表單,以控制
      不再違規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
      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
      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略
      以:「......問:勞工......休假日以及國定假日是否出勤?......答:......勞工○
      ○○106年5月份(當月為全職人員,5/1~5/7日連續出勤,未給1日休息日、1日例假)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亦為訴願人訴願書所自承。又依卷附○君106年5
      月攷勤表顯示,○君於106年5月1日至7日期間,連續出勤 7日。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
      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業已訂定規劃、表單,以控制不再違規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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