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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二字第106002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5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8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部分工時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早班10時至15時
    、晚班17時至22時,中間均休息0.5小時,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33元。惟訴願人店長○
    ○○自承勞工於試用期僅給予每小時工資128元,致106年4月份勞工○○(下稱○君)出勤4
    1小時,僅給予5,248元(128×41);106年5月份勞工○○○(下稱○君)出勤43.5小時,僅
    給予5,568元(128×43.5),均低於法定基本時薪133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 106年出勤紀錄中,於4月3日(兒童節)勞工○○○、○○○、○○○、○
    ○、○○○均有出勤事實;於4月4日(清明節)勞工○○○、○○○、○○○(下稱○君)
    、○○○、○○○、○○○均有出勤事實;於5月1日(勞動節)勞工○○、○○○、○君、
    ○○○、○○○均有出勤事實;於 5月30日(端午節)勞工○○、○○○、○君、○○○、
    ○○○、○○○均有出勤事實。以勞工○君於5月1日9時53分至13時 7分出勤2.5小時為例,
    應給予當日國定假日加倍出勤工資665元(133×2×2.5),惟訴願人並未加倍給予,尚短付
    333元,訴願人所僱部分工時勞工均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以 106年7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5950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及第39
    條規定,且皆係第1次違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6年8
    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5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
      一日:......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
      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五、勞動節:五
      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
      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
      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 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三元。二、每月基本工資自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二萬一千零九元。」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提供每位員工伙食費,與員工約定伙食費為每小時10元計
      算,○君、○君每小時應為 138元工資。因應行事方便,於薪資呈現的部分會自動扣除
      伙食費金額,並非試用期僅給予每小時128元的工資。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於試用期僅給予每小時工資 128元,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使其所僱勞工○君等於106年勞
      動節出勤工作,依法應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出勤時間工資 665元,惟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
      店長○○○並經其簽名確認之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出勤
      卡及工讀薪資發放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員工約定提供每位員工伙食費每小時 10元,○君、○君每小時應為1
      38元工資;因應行事方便,於薪資呈現的部分會自動扣除伙食費金額,並非試用期僅給
      予每小時128元工資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 1項、第37條
        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訴願人與試用期內部分工時員工約定薪資為時薪128元;又由卷附訴願人1
        06年3月份至5月份工讀薪資發放清冊觀之,其上記載之項目為時薪、工時、遲到分
        鐘、全勤、實領及備註,未有訴願人主張伙食費之名目,且○君及○君分別於 4月
        份及5月份備註欄位註明「試用期時薪128計算」,而○君 4月份工時為41小時(惟
        據卷附○君勞工出勤卡所載,○君係於3月份上班 5小時,4月份實際上班36小時,
        合併計算為41小時),○君5月份工時為 43.5小時,2人實領工讀薪資分別為5,248
        元(128×41)、5,568元(128×43.5),皆係以時薪128元計算,訴願人主張其另
        有給付其雇用勞工每小時10元之伙食費,惟未具實證,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訴願人未依法定時薪133元計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其違
        規事證業如前述,且訴願人亦未執詞爭執,亦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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