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2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7月13日、7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法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等26名勞工106年4月、5月及6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
    以 106年7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947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
    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8月8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5998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8
    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6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轉投資公司員工惡意集體離職,前往競爭廠商任職,並將
      客戶、專案資訊及產品等帶走,造成訴願人營運成本居高不下、應收款欠收,專案執行
      困難,進而影響公司營運甚鉅,已嚴重到面臨生死存亡的關頭;訴願人自事件發生後,
      努力解決營運資金困境,亦盡最大努力支付員工工資,106年7月25日勞動檢查後,已陸
      續發放4至6月工資達 1,71萬9,371元,訴願人並非惡意遲付工資,若有資金進入將優先
      發放員工薪資,請予以免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13日、7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7月24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轉投資公司員工惡意集體離職,造成訴願人營運成本居高不下、應收款
      欠收,專案執行困難,影響公司營運甚鉅;自事件發生後,努力解決營運資金困境及支
      付員工工資,106年7月25日勞動檢查後,已陸續發放4至6月工資達 1,71萬9,371元,訴
      願人並非惡意遲付工資,若有資金進入將優先發放員工薪資,請予以免罰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日及24日訪
        談訴願人高級專員○○○之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
        如何與勞工約定勞動條件及薪資發放條件?答:9:00-18:00,中間休 1小時,一
        日工時8小時,週休二日。與員工約定每月5日發上月薪資(遇假日順延),以銀行
        轉帳匯款方式給付。問:......現行公司的發薪狀況?答:因為現行的財務狀況問
        題,故仍積欠部分薪資,惟已陸續發放中。......」「......問:貴事業單位 106
        年7月13日受檢時表示與勞工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9:00-18:00,中間休息1小時,
        一日工時8小時,週休二日,每月5日(遇假日順延)以銀行轉帳匯款方式發上月薪
        資,以上敘述是否正確?答:以上敘述均正確。問:......公司現行的發薪狀況?
        以106年度4月、5月及6月為例?答:目前發薪狀況詳可見所附資料明細及匯款單,
        目前4月未發薪資133,922元,5月未發薪資1,392,454元,6月未發薪資2,784,047元
        。薪資的部分公司目前陸續發放中,有的發全薪,有的先發半薪,公司的匯款紀錄
        都有留底,以利核對。問:......106年度6月份已發薪水之人員為何?其發薪情形
        ?答:目前已領到薪資的人員為○○○( 7/5),○○○、○○○、○○○、○○
        ○、○○○及○○○(7/11),其均領6月份全薪,其餘勞工截至今日( 7/24)為
        止尚未拿到106年6月份薪資。......」等語,上開 2次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高級專
        員○○○簽名在案。
     (二)復觀諸卷附 106年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之記載,106年4月份薪資應給付予勞工
        ○○○工資為15萬7,529元,惟僅給付11萬8,147元(106年5月16日給付7萬8,765元
        及106年5月26日給付3萬9,382元),短少 3萬9,382元(157,529-118,147);應給
        付予勞工○○○13萬6,904元,惟僅給付10萬2,678元(106年5月16日給付6萬8,452
        元及106年5月26日給付3萬4,226元),短少3萬4,226元(136,904-102,678);106
        年5月份薪資則有給付不足或未給付勞工○○○、○○○、○○○等共8人之情事;
        106年6月份薪資亦有給付不足或未給付予勞工○○○、○○○、○○○等共23人等
        情;前開未給付或給付不足予勞工106年4月份至 6月份工資,復為訴願人不爭執;
        是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即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營運困難,並非惡意遲付工資
        一節,其情固屬可憫,惟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究難謂與法相合,自難執為免罰
        之事由;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
        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