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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二字第106002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9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
5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給予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901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106年8月14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惟訴願人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以106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9000號裁處書於106年8月29日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並載明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
投郵日;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即106年8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6年9月28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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