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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
32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綜合零售業,僱用勞工人數共53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屬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 2類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達一定規模,未依
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當場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
人在場會同檢查之店副理○○○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2月23日北市勞檢
一字第1053011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文到後3個月改善。嗣勞檢處復於106年8月28日派員
檢查,發現訴願人並未改善,爰當場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
在場會同檢查之職業安全管理師○○○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9月8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10630659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3個月改善,並另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7規定,審酌訴願人係
第1次違規,乃以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893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94882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89324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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