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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64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後,查認
訴願人所訂「工作人員工作規定及管理標準」第19點規定若有遲到、早退情形,除該時段(
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不計薪外,每遲到或早退1小時,計罰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以勞工○○○(下稱○君)為例,○君於105年12月合計遲到105分鐘,應僅得扣除
其當月工資232元(133/60*105=232.74),惟訴願人實際扣除○君當月工資 600元;原處分
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另使勞工
○○○(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及
○○○(下稱○君) 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
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5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
28288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
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6441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6月23日前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106年6月23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先前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而經本府以103年
12月8日府勞動字第10336756900號及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69400
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訴願人先前曾因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等規定,而經本府以 101年3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132513800號(受裁處人
為○○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訴願人相同)、 101年12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14
0858500號、103年5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332933800號及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1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05662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係第5次違反第39條規定。就本件上開 2項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法次數、經營規模及應受責難程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64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
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4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及10月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如左:……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
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
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
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
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三、案內
勞工遲到之時段,不論係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
遲到或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是日
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者,得以超過變更
後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至於貴公司是否確與勞工協議調整該日之工作起迄時
間,仍應視個案事證查察以判。」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返還工資予員工並刪除相關規定,就該部分係依○
○公司契約條款執行,惟實情係員工倘發生遲到、早退情事者,並不會被扣款,所產生
之懲罰性違約金再由訴願人向○○公司協商請求補償;又訴願人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 行業,針對員工調移休假係經勞資會議決議後辦理,不足假別再以薪資補償,並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另因法令臨時修正,106 年元月起均依新法規定辦理給付,
新法執行前政府說明有半年以上輔導期,但卻加重打壓中小企業。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君;另使○君、○君、
○君、○君及○君於 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應放假之日出勤,未發給國定假日
出勤加倍工資等情,有○君105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君、○君、○君、○君及○君1
05年12月份出勤紀錄與105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而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返還工資予員工並刪除相關規定,就該部分係依○○公司契約條款執
行;又其針對員工調移休假係經勞資會議決議後辦理;另因法令臨時修正,106 年元月
起均依新法規定辦理給付,新法執行前政府說明有半年以上輔導期;且其已刪除相關規
定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法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均應放假,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事後給付全額工資予勞工並刪除相關
規定之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至訴願人縱係應他人要求而訂定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抑或與他人定有應約束其勞工不得遲到早退之規定,亦難據以免除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又訴願人主張曾經勞資會議決議調整休假部分,惟並未提
具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之證明文件,委難據以認
定系爭裁處有所違誤。另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9條等相關規定
之違規事實係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及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而非訴願人所
稱於106年1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是無所主張之新舊制度銜接適用問題。次查
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成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勞工○○○、○○○等人於 105年12月25日出勤之工資如何計給?
○○○於105年12月4日、18日、22日出勤遲到如何辦理?答:……(二)…… 105年12
月25日國定假日出勤如○○○、○○○等人皆僅依出勤 8小時發給當日工資,未再加給
工資,詳如薪資清冊所示。(三)○○○依簽到退表所示……依『工作人員工作規定及
管理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遲到、早退不足 1小時以1小時計不計薪外,每遲到或早退1
小時,計罰新台幣2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此被扣 600元(3小時x200元=600元
)……。」等語。查訴願人溢扣○君當月工資;又○君、○君、○君、○君及○君分別
於 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均有出勤,惟訴願人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
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上開行為已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前已分
別有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 4次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各處訴願
人10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4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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