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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35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19日、31日、6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審認:(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106年2月1日至6日止,計出勤4天(2月1日及4日休
      假),每日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應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720
      元,惟訴願人僅給付5,332元,短少給付38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106年1月延長工時逾99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1個月延長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6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1235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7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355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於106年7月19日、2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
      願人前於○君安全調查未通過即通知○君立即離職,公司排班均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規定之工作者排定,未注意到○君特殊情況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
      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18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35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
      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
      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
      時計。」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
      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
      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不符任用資格,訴願人原欲予以解職,因○君表示母親罹癌、妻子懷孕、有家
        計負擔等理由,故暫時讓○君留任現職,以待其覓職轉職後,再予解職。○君於10
        6年2月間車禍受傷,要求訴願人給付補償金,嗣收下訴願人慰問金,並簽下協議書
        ,同意撤回各種請求與撤銷調解、告訴等,卻又散布不實言論,造成訴願人商譽受
        損,訴願人已對○君提出相關刑事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再為
        適當之處分。
     (二)訴願人已於106年9月29日將短少給付之工資388元匯入○君帳戶,另已於106年6月1
        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復於9月14日第 2次勞資會議討論
        相關勞動契約事項與辦理方式。訴願人僅短少給付金額388元與裁罰金額2萬元相較
        ,不符比例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7日、19日、31日、6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6年1
      月、2 月員工簽到表、薪資明細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
      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表示母親罹癌等理由,故暫時讓○君留任現職;○君已簽下協議書
      ,同意撤回各種請求,卻又散布不實言論,造成訴願人商譽受損,訴願人已對○君提出
      相關刑事告訴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
      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
      工資之計算,逾 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 1
      項、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
      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訴願人僱用勞工○君擔任保全人員,於105年8月29日與○君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 1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嗣分別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
        局)審核○君是否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保全人員之任用資格,並將約定書函送新北市
        政府核備。案經汐止分局以 105年9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5408號函通知訴願
        人,○君不符保全業保全人員任用資格。另新北市政府雖以105年9月20日新北府勞
        資字第1051694191號函同意核備,惟該函說明四載明略以,如經警政主管機關審核
        未符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該約定書不生效力。本件○君既經汐止分局審核未符保全
        人員任用資格,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與○君間簽訂之約定書不生效力,○君並
        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君之勞動條件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6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5月19日及31日訪談訴願人勤務○○○(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如何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答:
        該員出勤區間為18:30-6:30,中間休息時間約 1小時……。」「……問:如何與
        勞工約定薪資?答:月薪 32000元含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每月應出勤時
        數為11×24=264小時(出勤區間為12小時,中間含休息時間1小時)……問:勞工
        1日薪資如何計算?答:以月薪32000元÷30(天)=1067元……問:勞工106年2月
        薪資如何計算?……答:月薪32000元÷24(天)天×4(出勤)=5332元,為 2月
        薪資……106年2月以24天計算係將應給予之休假日數按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未依
        實際休假天數計薪……。」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106 年6月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問:○員於106年1月份出勤情形為何?答:該員每日出勤區間為18:
        30-06:30,共12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 1
        小時,出勤日數為21日,3天事假,休假7日,因誤認該員為適用84-1人員,故按約
        定書方式排班,出勤日數為231(11×21)小時……問:請問○員1月份休假性質為
        何?答:因該員依約定書方式排班,例假日為 1/7、1/14、1/20、1/27,國定假日
        為1/1、1/28、1/6為1/27之補休國定假日……問:○員106年2月薪資如何給付?答
        :以月薪32000元除以24天乘上出勤天數4天,共計5332元……。」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四)原處分機關另依卷附○君106年2月份員工簽到表所載,○君2月1日至6日出勤4日(
        2月1日及4日休假),審認○君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其中延
        長工時在前2小時以內共8小時,再延長在2小時以內共4小時。依○君工資2萬1,009
        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工資 4,202元(21,009÷30×6=4,202)及延長工時工
        資 1,518元〔(21,009÷30÷8×4÷3×8)+(21,009÷30÷8×5÷3×4)=1,518
        〕,共計5,720元,惟依薪資表記載,訴願人僅給付○君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5
        ,332元(32,000÷24×4=5,332),仍短少給付38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五)原處分機關另依○君106年1月份員工簽到表及上開會談紀錄所載內容,查認○君 1
        月份出勤21日,該月排定例假日4日(1月7日、14日、20日、27日)、國定假日3日
        (1月1日、6日、28日)及事假3日(1月11日、19日及21日),又1月2日至29日共4
        週,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每7日給予○君1日休息日、1日例假
        日,惟訴願人使○君4日之休息日皆出勤達11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以12小時計,共計48小時;其餘17日出勤時間皆為11小時,每日延
        長工作時間3小時,共計51小時,是訴願人使○君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共計99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訴願人短少給付勞工○君106年2月1日至 6日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388
        元,及使○君106年1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2條
        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與○君間縱有刑事
        案件進行中及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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