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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及8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一)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置備逐日記載勞工○○○(下稱○君)出勤時間至分
      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二)使○君於106年3月及5月
      間,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及1個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三)使○君 106年3月至5月間分別連續出勤20日、7日及25日,未給
      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 1日之休息日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四)
      ○君於104年1月26日到職,於105年1月25日工作年資滿 1年,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君特
      別休假,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646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83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9月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已自 106年8
      月 1日起置備新打卡鐘;○君未於加班當日事先申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已進行協調,
      因金額計算方式未達成共識,並無不給付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惟
      考量訴願人公司規模小,且不熟稔相關法令,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及現行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06年9月14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8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6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及其他)」欄雖載明
      「106.9.5陳述意見表」,惟查訴願理由係爭執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18300 號裁處書認定之事實及處分理由,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
      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打卡鐘損壞致無法確認○君 106年1月至6月實際出勤時間,非公司
      所能掌控,片面裁定有失公允。訴願人已向○君敘明採責任制並自行於正常工作時間內
      調配工作時數,惟其未事先告知卻事後請求加班,訴願人無從事先阻止及防範。○君於
      104年1月26日到職,關於少給予28小時特休假之事,已於106年8月21日補足金額予當事
      人。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
      事,有○君106年3月至5月出勤紀錄、加班申請單、員工薪資表、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打卡鐘損壞致無法確認○君 106年1月至6月實際出勤時間;○君未事先告
      知卻事後請求加班,訴願人無從事先阻止及防範。○君特休假少給予28小時之事,已於
      106年8月21日協調後補足金額予當事人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
      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日數給予特
      別休假;違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或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
      、行為時第38條、行為時及現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下稱○君)之談話紀錄記
        載略以:「……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員工出勤時間?答:由員工自行於上下班時間
        打卡,惟106年7月以前因打卡鐘損壞,無法正確記載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僅得確
        認當日是否有上班。問:可否提供○員 106年1月份至6月份實際出勤時間?答:承
        上所述,無法提供○員上述期間實際出勤時間……。」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卷附○君 106年1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顯示之時間多日為亂碼,無法正確記載員工
        實際上下班時間。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上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貴公司員工加班如何申請?答:由員工自行
        填寫加班申請單,公司依員工填寫時數給付加班費。問:○員 106年3月1日出勤情
        形為何、加班情形為何?答:○員 106年3月1日當日正常工時出勤,另……18時30
        分至翌日0時30分申請加班6小時,當日工時14小時。問:○員106年3月加班時數為
        何?答:公司統計○員106年3月共加班78小時,含平日加班及休息日實際出勤時數
        。問:○員106年3月加班情形為何?答:3月1日、3日、4日、7日、11日、12日、1
        4 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5日加班共78小時……。」又依卷
        附○君106年加班申請單,○君於106年3月14日18時30分至23時申請加班4.5小時、
        3月17日18時至23時申請加班5小時,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均已逾12小時;另1
        06 年3月及5月延長工時合計分別為78小時及94小時,1個月延長工時均逾46小時。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依上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貴公司如何與員工約定工時及休假?答:每
        日9時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週休 2日,未明訂六日何者為休息日,何者為例假
        日……。」另依○君 106年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單所載,○君106年3月6日至3月25
        日、4月24日至4月30日及5月2日至 5月26日,週一至週五有出勤紀錄,週六及週日
        有申請加班,是○君於上開期間分別連續出勤20日、7日及25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
        中應有1日之休息日作為例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部分:
        依上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員何時到職,105年及106年特別休假如何給
        予?答:○員於104年1月26日到職,106年6月30日離職,公司於 105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間給予28小時特休,106年1月即給予56小時特休,○員 105年度特休已休畢
        ,106年度特休尚餘48小時。問:承上所述,○員106年未休畢之特休,貴公司是否
        有計算工資給付,如何給付?答:目前尚未給付○員 106年特休未休畢計算工資…
        …。」另依○君之員工薪資表載明,其於104年1月26日到職,備註欄載明:「依93
        .04.13公司決議:待滿一年以上給予特休時數28HR……」是訴願人僅給予○君28小
        時之特別休假,惟○君於105年1月25日工作年資滿1年,至 106年1月24日止,訴願
        人應給予 7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君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縱於106年8
        月21日補發○君未特別休假之工資,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上開違規事實,考量其衡酌訴願人事業規模小,且不熟稔勞動法令,乃依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及現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衡酌各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2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然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事由,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
      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 1項、行為時第38條等規定,各處法
      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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