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4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影片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
    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等 106年3月至5月出勤
    紀錄、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於 106年5月6日及27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同意使女
    性勞工○○○於106年3月5日至8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 1項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當場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及工會代表○○○(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6年7月21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637380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
    機關以106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4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
    8月2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
    第5項、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各違反次數及受責難程度,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 106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46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事項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8萬元及8萬元罰鍰,合計處5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2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26        │48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雇主未經工會同意;│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      │紀錄,並保存 5年者│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
      │      │。        │議同意,使勞工延長│會議同意,或雖經同│
      │      │         │工作時間者。   │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
      │      │         │         │全衛生設施,且未於│
      │      │         │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
      │      │         │         │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      │         │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      │         │         │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
      │      │         │         │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
      │      │         │         │工作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 5項、第79│第32條第 1項、第79│第49條第 1項、第79│
      │勞動基準法)│條第2項、第4項及第│條第1項、第4項及第│條第1項第1款、第 4│
      │      │0條之1第1項。   │80條之1第1項。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
      │(新臺幣:元│ 元以下罰鍰,並得│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或其他處罰│ 依事業規模、違反│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 人數或違反情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      │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應按次處罰。           │
      │      │ 一。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
      │      │ 或事業主之名稱、│                   │
      │      │ 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期令其改善;屆期│                   │
      │      │ 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
      │(新臺幣:元│數處罰如下外,應公│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1.甲類:               │
      │      │;屆期未改善者,應│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按次處罰: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1.第1次:9萬元至27│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萬元。     │……                 │
      │      │2.第2次:15萬元至3│                   │
      │      │ 5萬元。     │                   │
      │      │3.第3次:21萬元至4│                   │
      │      │ 5萬元。     │                   │
      │      │4.第4次:30萬元至4│                   │
      │      │ 5萬元。     │                   │
      │      │5.第5次以上:45萬 │                   │
      │      │ 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勞動檢查時並未要求訴願人提出出勤紀錄。訴願人雖
      無簽到簿或出勤卡,惟內勤人員每日上下班均有辦公室門禁紀錄,並記錄至分鐘;如勞
      工加班或請假,可自行於訴願人之差勤管理系統申請補休或請假;是勞工可從門禁紀錄
      及差勤管理系統查明其工作時間,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訴願人提供之班表暨差勤確認表、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訪談○君及○君之會談紀
      錄、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裁處紀錄系統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勞動檢查時並未要求其提出出勤紀錄;且勞工可從門禁紀錄
      及差勤管理系統查明工作時間,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
        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
        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
        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
        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
        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
        議之佐證與依據。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訪談○君及○君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以下皆為○君回答):「……問 請問貴公司正常工作時
        間如何規定?答 本公司內勤人員(含財務、會計、行政總務、採購、總經理室、
        法務、資訊、人資、策略發展、廣告營運、媒體業務等)正常工作時間為9:00-18
        :00,中間休息時間 12:30-13:30,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其他部門的員工則採
        排班的方式……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答:內勤人員未有差勤
        確認表,因上班時間明確,故無需確認表,亦無上下班出勤紀錄,其餘非內勤人員
        則採差勤確認表的方式,每月或每週由部門出具,後經員工自行確認後簽名,確認
        班表時間、勞務提供時間是否正確,但本確認表僅有班別時段,並無上下班出勤紀
        錄的時間供參考……問:請問勞工的出勤紀錄日後是否可以讓勞工查詢?答:預計
        於 106年8、9月份系統上線可整合出勤紀錄、排表時段等訊息,供勞工查詢。……
        」該會談紀錄中,原處分機關業已詢問○君訴願人是否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經○
        君回答無上下班出勤紀錄並簽名確認在案。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
        置備」,係指準備出勤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訴願人於勞動檢
        查時未能提出任何形式之勞工出勤紀錄,於訴願時始提出門禁紀錄,除難以證明該
        門禁紀錄為勞動檢查時即已存在,並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外,亦與前開
        會談內容不符,況訴願人曾多次因相同違規事由遭裁處,是所述尚難採認。則本件
        訴願人未置備內勤人員○○○、○○○、○○○等 106年3月至5月出勤紀錄,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4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審酌其違法行為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且考量勞工人數
        眾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規定,就此部分處訴願人
        3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二)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
        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
        訪談○君及○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以下皆為○君回答):「……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女性夜間工作?是否經工會同意?答:本公司有女性夜間工作
        之情形,如勞工○○○,排定班表, E 15:00-24:00,未經工會同意。問:請問
        貴公司加班制度是否經工會同意?答:否,預計要協商這個議題……。」該會談紀
        錄除經○君簽名在案外,亦有工會代表○君之簽名,並有○○○106年5月及○○○
        106年3月班表暨差勤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並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
        為甲類雇主,且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第 4點項次26及48規定,原應各處30萬元至6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受責難程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分別
        各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前開裁罰基準規定不符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35萬元、8萬元及8萬元罰鍰,合
        計處5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