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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699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予案外人○○
    ○(下稱○君),並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處所)從
    事看護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於民
    國(下同) 106年8月1日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及8月2日分別詢問○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
    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以 106年8月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328504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6992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6年8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從事工作,惟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審酌行政
    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9月14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3869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9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為了幫忙90多歲阿嬤竟然被罰,因我並沒有收人家的錢…
      …,因我也被騙了……只因為要幫人家,才惹上麻煩,希望您們看在我不知情下……不
      要給我罰這麼重……。」並附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699200號
      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11月1日電洽訴願人○
      ○○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 57條第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第64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69條第 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幫忙90多歲阿嬤竟然被罰,訴願人並沒有收人家的錢,且亦為被
      欺騙之人,希望能審視訴願人不知情之理由而減輕處罰。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8月1日當場查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於系爭處所從事看護工作
      ,並經訪談調查,審訊訴願人非法媒介○君予案外人○君,有臺北市專勤隊於 106年8月
      1日及8月2日分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而製作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 106年8月1日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費,且亦為被欺騙之人,希望能審視其不知情之理由而減輕處罰
      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8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巷○○號○○樓民宅(下稱該民宅)與你有何關係?答:該
        民宅係我母親居住的地方。……問:承上,除了本隊所查獲之行蹤不明外勞外,是
        否尚有其餘外國籍人士於該民宅工作?答:尚有 1位合法的越南籍外勞名○○○(
        女,1979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問:本隊於本年8月1日14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民宅(下稱該民宅)執
        行查察,本隊按鈴後由 1位越南籍人士應門,其當場提供署名「○○○」(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勞)之居留證予本隊查察,惟其本人與該居留證上○勞照片
        相差甚鉅,故在本隊持續追查下,其始承認○勞非為本人,之後被本隊人員查獲,
        因其無法提供證件而請其隨同本隊返回隊部查證身分,發現其實為行蹤不明外勞○
        ○○(中文姓名:○○○,1976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勞),你是否認識該位○勞?答:○勞是在該民宅照顧我母親的外國籍人士。見過
        。……問:本隊現提示署名○○○(下稱○女),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
        :1978年○○月○○日,居留事由:依親-夫-○○○,居留證號:NDxxxxxxxx,護
        照號碼:Bxxxxxxx之居留證彩色影本,該影本是否為○勞當時去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樓民宅向你姐姐(下稱○女)應徵時,○勞所出示的
        身分資料?答:是的,該彩色影本也係○女主動提供予貴隊的。……問:○勞是否
        有人介紹至該民宅工作?答:○勞係由 1位○太太介紹予我們聘僱的。……問:○
        勞來該民宅應徵並開始工作時,你或你家人們是否檢視過○勞的身分證件?答:○
        勞有提供○女居留證檢查,故○女有實際查看並審核過○勞所提供之居留證,只是
        沒想到○勞所提供的係偽卡,我們怎麼可能看的出來。……。」
     (二)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8月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誰介紹你到
        該民宅工作?答:我103年初在○○醫院照顧一位病人,該位病人3天後就病重死亡
        了,該位病人的姊姊○太太看我照顧其弟弟很用心,就介紹我至○女家照顧阿嬤。
        問:承上,你有給予○太太仲介費嗎?答:沒有,僅係友情幫忙……。」
     (三)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8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本隊於本
        (106)年8月1日 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民
        宅(下稱該民宅)執行查察,本隊按鈴後由 1位越南籍人士應門,其當場提供署名
        「○○○」(護照號碼: Cxxxxxx,下稱○勞)之居留證予本隊查察,惟其本人與
        該居留證上○勞照片相差甚鉅,故在本隊持續追查下,其始承認○勞非為本人,之
        後被本隊人員查獲,因其無法提供證件而請其隨同本隊返回隊部查證身分,發現其
        實為行蹤不明外勞○○○(中文姓名:○○○,1976年○○月○○日生,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勞),你是否認識該位○勞?答:認識……我就帶領她至我弟
        弟的病房從事看護,但○勞照顧幾日後,我弟弟就過世了。……問:本年8月1日本
        隊與○勞談話紀錄中,○勞稱是你介紹○勞去該民宅工作,是否屬實?答:署實,
        因為○勞照顧我弟弟照顧的很好,我又知道該民宅雇主○○○(下稱○君)的母親
        即需人照顧,所以在我弟弟過世後,我就介紹○勞予○君,讓○勞專心照顧○君母
        親。……問:○勞在該民宅工作,該民宅雇主○君或○勞是否有支付你仲介費?答
        :沒有,我就是單純因為○君找不到人來照顧其母親,我友情幫忙而已。……。」
        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均經會談人○君、○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本件既經臺北
        市專勤隊當場查獲,是訴願人非法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予案外人○君,○君
        並於系爭處所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尚難以其係幫助他人而未收費,抑
        或自己亦係被欺騙之人而排除其媒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事實所應
        負擔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 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3萬5,000元
      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係不諳法令或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非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
      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不諳法令且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處訴願人3萬5,000
      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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