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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52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8,000元不等,聘僱越南籍
外國人○○○(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印尼籍外國人○○○(女,護
照號碼:Wxxxxxx,下稱○君)、○○○(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等3人
,於其所經營之○○店(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從事切水果、包裝水果等
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
同) 106年6月1日當場查獲,乃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嗣分別訪
談○君、○君、○君及訴願人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52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6年8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5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
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
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主管機關未派員輔導或來函宣導如何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又訴願
人曾於就業服務站及人力銀行徵才,惟餐飲業勞動力嚴重短缺,主管機關未正視勞動力
不足問題進行改善;訴願人目前失業,面臨生活困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06年6月1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君、○君
,於其所經營之○○店從事切水果、包裝水果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6月1日、
2 日分別訪談○君、○君、○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君、○君及○君之
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外國人有
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
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可資參照。查
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君、○君及訴願人:
(一)106 年6月1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妳是否會說中文
?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講中文,中文程度很好,不需要。…
…問:妳於『○○店』工作多久?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工作薪資如何計
算?有無工作出勤卡?答:我是於 2015年4月中旬才開始在該店從事內場切削水果
及生菜包裝等廚務工作,至今約 2年多,每月由老闆發薪資給我,薪資以月薪新台
幣28000元計,工作時間每日上午 7時至下午21時,中間休息1小時,沒有出勤卡。
問:妳向『○○店』應徵時,雇主有無請妳出示相關證件確認妳的身分?雇主姓名
為何?……答:我是自己去應徵的,老闆叫○○○,他有請我拿出證件,但我沒有
給他……。」
(二)106 年6月1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妳是否會說中文
?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講中文,中文程度很好,不需要。…
…問:妳於『○○店』工作多久?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工作薪資如何計
算?有無工作出勤卡?答:我是於 2015年5月中旬才開始在該店從事內場切削水果
及生菜包裝等廚務工作,至今約 2年,每月由老闆發薪資給我,薪資以月薪新台幣
28000元計,工作時間每日上午 7時至下午21時,中間休息1小時,沒有出勤卡。問
:妳向『○○店』應徵時,雇主有無請妳出示相關證件確認妳的身分?雇主姓名為
何?……答:我是自己去應徵的,老闆叫○○○,他有請我拿出證件,但我沒有給
他……。」
(三)106 年6月1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妳是否會說中文
?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講中文,中文程度很好,不需要。…
…問:妳於『○○店』工作多久?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工作薪資如何計
算?有無工作出勤卡?答:我是於2016年11月中旬才開始在該店從事內場切削水果
及生菜包裝等廚務工作,至今約半年,每月由老闆發薪資給我,薪資以月薪新台幣
25,000元計,工作時間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21時,中間休息1小時,沒有出勤卡。問
:妳向『○○店』應徵時,雇主有無請妳出示相關證件確認妳的身分?雇主姓名為
何?……答:我是自己去應徵的,老闆叫○○○,他有請我拿出證件,但我沒有給
他……。」
(四)106 年6月2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臺北市大安區
○○街○○號,○○店(下稱○○)實際負責人是誰?答:就是我本人。……問:
當時我們在○○現場查獲之 1名越南籍女子,真實姓名為○○○……護照號碼:Bx
xxxxxx(下稱○女)、2名印尼籍女子,真實姓名為○○○……護照號碼: Wxxxxx
x(下稱○女)及○○○……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女),經查為逾期外僑
,你是否認識她們 3位?……答:我認識她們,她們是我店裡的員工……問:○女
、○女及○女到店裡工作時,是否有查看他們3位的證件?……答:我有跟他們3位
要證件來看,但她們一直說之後會再補給我,所以我沒有她們三位的證件。……問
:○女、○女及○女的工作由何人指派?薪水由何人支付?答:都是由我跟○女、
○女及○女講做切水果及包裝水果的工作內容。每月5日由我親自發現金給她們3位
。……」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其等 4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
○君、○君及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
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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