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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2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收件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學徒是沒
有生產力 .我也給他們高於基本工資的生活補貼……前幾年市政府有補助……本店也沒
有申請……對於貴單位裁罰實感無助……。」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59527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
24日及5月25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片面調降所僱勞工106年1月至3月份工資,
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未
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訴願人未置備
勞工105年10月至12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等規定,惟考量
訴願人事業規模較小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2700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罰鍰,合計處5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106年10月3日(收件日)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願
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經本府法務局以 106年10月16日北
市法訴二字第 10637594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及訴願
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06年10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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