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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二字第106002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5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布疋、服飾品批發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7日、8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193880
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9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14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603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有勞工出勤紀錄表,如有需要可提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7日、8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有勞工出勤紀錄表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
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人員 106年8月17日、8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僅檢附勞工請假卡,
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會計○○○106年8月29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公司員工106年5~7月份勤紀錄?答:本公司因規模不大,平常不會記錄
勞工出勤上、下班時間,僅每日由公司負責人及老闆娘於上班時間確認員工是否有到班
,因此本次未能提供勞工106年5~7月份出勤紀錄受檢。另員工若請假會填寫請假單以方
便薪資計算。……」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自承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五年,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
主張其有勞工出勤紀錄,並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106年5月至7月出勤紀錄表影本,惟與
原處分機關檢查當時所述不符,且訴願人嗣後所提供之資料仍未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僅係簽、到退之文件,尚難據以逕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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