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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12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5月至105年
    11月期間擔任訴願人之內湖業務部門籌備工作,惟訴願人未置備○君於該段任職期間之出勤
    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7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
    37340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第 1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理由……六、……(五)……勞工在
      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其從屬性特徵有以下四
      方面: 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
      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
      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係與訴願人之內湖籌備部門合作業務推廣,非訴願人之
      正式員工,不加入勞健保,也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訴願人補貼○君跑業務之車馬費每
      月 3萬元,無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故無○君之出勤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君於 105年5月至105年11月期間為勞雇關係,而訴願
      人有事實欄所述未置備○君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君之○○
      銀行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非其員工,故無○君出勤紀錄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
        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其從屬性特徵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
        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會談紀
        錄影本記載,表示○君於105年5月起於訴願人位於內湖之業務部門協助該部門之籌
        備,而○君於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成為訴願人之傳直銷會員前,須定期回報及開
        會,且訴願人按月固定給付○君 3萬元等語,該會談紀錄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
        。復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943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
        載略以:「……理由……三、……(二)……2、人格從屬性:依據○員於 105年5
        月起即為訴願人所僱用,從事籌備業務部門及業務推廣之工作,需定期回報訴願人
        及開會,可知○員在工作上須服從訴願人之指揮、監督、遵守訴願人之規定……雙
        方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勞務給付的不可替代性。 3、經濟從屬性:……○員至訴
        願人提供之場所工作實為訴願人之營業而勞動……訴願人……按月給付其30,000元
        工資,○員係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 4、組織從屬性:……○員任職於業務部
        確為訴願人組織之成員……仍納入遵循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三)據上,○君於 105年5月至105年11月期間,係於訴願人之內湖業務部門從事該部門
        之籌備,而○君於該段期間須定期回報及開會,則○君須服從訴願人指示、親自為
        訴願人提供勞務且為訴願人業務部門人員,依上開判決意旨,係在從屬關係下為訴
        願人提供勞務;另訴願人有給付薪資予○君之事實,並有○○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君之○○銀行存摺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於 105年5月至105年11月期間
        ,○君與訴願人間應為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準此,訴願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本負有置備其所僱勞工○君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惟據原處分
        機關106年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沒有○
        君之出勤紀錄,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君之出勤紀錄供核;則訴願人
        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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