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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32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下稱○君,護照號
碼:ATxxxxxx),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從事照顧雙胞胎小孩、
打掃及洗衣煮飯等家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
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4日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上開地址查獲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6年7月2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328035號書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106年8月30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惟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32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 1款之『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
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
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知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也無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且訴願人無收到任何關於原處分機關查證相關資料,僅聽信○
君片面說詞;專勤隊106年7月4日查察時,訴願人亦不在場,請明察。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照顧雙胞胎小孩、打掃及洗
衣煮飯等家務工作,有重建處 106年7月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君明細內容資料、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也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
事工作;且其未收到任何關於原處分機關查證相關資料,僅聽信○君片面說詞;專勤隊
106年7月4日查察時,其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重建處 106年7月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所載,○君承認其逃跑後自
105年4月間就開始於事實欄所述地址從事照顧小孩、打掃、洗衣、煮飯之工作,並
會去「○○園」接該2名4歲的雙胞胎小女孩;其因從前雇主處逃跑並由朋友介紹仲
介,朋友再從仲介處得到訴願人電話供○君聯繫求職,此為其逃跑後第 1份工作,
經女雇主面試,雇主夫妻也知道○君是逃逸外勞;薪資每月2萬4,000元,每月19日
發放,與雇主同住上開地址,並知道女雇主(即訴願人)夫妻、2名4歲的雙胞胎小
女孩之名字;該談話紀錄並經翻譯予○君確認無誤後經○君簽名確認。且依卷附外
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顯示,○君有背著兩個「○○園」書
包,並與小女孩在便利商店中之情事,而該 2名小女孩嗣後亦由○君交由男雇主(
訴願人之夫即小女孩父親)帶回上開地址。是本件既經專勤隊及重建處當場查獲,
且依談話紀錄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佐證,堪認○君確
係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並由訴願人給付○君報酬。依前開前
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君間具聘僱關
係。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否認聘僱○君,惟衡諸常情,○君如非與訴願人有家庭看護僱傭關係,豈
能知曉訴願人全家姓名,且能替訴願人 2個小女孩負帶書包,之後將小女孩交給父
親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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