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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30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1812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就業
    保險之加保,於同年月28日辦理退保後;另經案外人○○小吃店(下稱○○小吃店)辦理就
    業保險之加保,投保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止。嗣訴願人以其自○○小吃店離職
    退保(離職日期: 105年3月31日),於105年4月1日檢附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承德就
    業服務站(下稱承德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等,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失業認定及再
    認定,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並經該局給付在案。嗣訴願人以其自○○公司
    離職退保(離職日期:104年8月27日),於106年8月18日檢附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艋
    舺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原投保單位○○公
    司離職退保後,於○○小吃店再就業之期間已逾14日,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年3月8日勞保1字第0990140482號函釋意旨,應以訴願
    人最後投保單位○○小吃店之離職事由申請失業認定,乃以106年8月30日北市就促字第 106
    3181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就自○○公司離職之失業認定申請。該函於106年9
    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6年10月11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6年9月6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地址為新北市永和區○○路○○巷○○號○○樓,應扣除訴願在
      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0月8日(星期日);惟因適逢國
      慶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0月11日(星
      期三)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
      籍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
      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
      ,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
      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前勞委會100年3月8日勞保1字第0990140482號函釋:「所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後就業工作逾14日自行離職,得否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疑義
      乙案。……如再就業天數逾14日離職者,則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其是否
      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始得申請。」
      勞動部 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釋:「主旨:有關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後再就業者,……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疑義……。說明:
      ……二、……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
      ……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法院有訴訟,可能判決原件○○小吃店失業給付違反請領
      條件、資格,而訴願人申請○○小吃店之失業給付時,不知訴願人可選擇哪一件請領才
      直接申請○○小吃店,訴願人要求更換○○公司失業給付,願將所請領失業給付與原件
      之差額歸還勞工保險局。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原投保單位○○公司離職退保後,於○○小吃店再就業之期
      間已逾14日,依前勞委會函釋意旨,應以訴願人於最後投保單位○○小吃店之離職事由
      申請失業認定,乃駁回訴願人就原投保單位○○公司失業認定之申請,有訴願人105年4
      月1日及 106年8月18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投保人
      投保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之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畫面列
      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更換為○○公司失業給付云云。經查:
     (一)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之一,係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徵諸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後再就業,且再就業天數逾14日離職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
        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而不得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參照
        前勞委會100年3月8日勞保1字第0990140482號及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 1字第
        1050140662號等函釋意旨)。觀諸上開函釋再就業天數逾14日之被保險人應以其最
        後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之意旨,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
        項被保險人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如無法推介就業等始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於104年8月28日
        自案外人○○公司退保後,於案外人○○小吃店之投保期間係105年2月26日至同年
        4月1日,再就業期間逾14日;依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以其最後投保單位○○小
        吃店之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而訴願人業於 105年4月1日檢附相關文件以該離職
        事由向承德就服站申請失業給付等,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
        統之失業給付查詢作業列印畫面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據上,訴願人既業以其最後投
        保單位○○小吃店之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並經原處分機關為失業認定及再認定,
        且已受領失業給付;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於案外人○○小吃店離職退保之失業認
        定及再認定,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3條等規定為撤銷或廢止;則原處分
        機關駁回訴願人所請,依上開函釋意旨,難謂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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