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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5
    97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士林
      區○○路○○段○○巷○○號臺北○○學校 106年度教學大樓教室廁所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6日發生勞工感電受傷之職業災害。經勞檢處於1
      06年8月8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嗣於106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工地主任○○○,並
      製作談話記(紀)錄後,發現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
      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致勞工○○○(下稱○君)發生感電致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
      災害。勞檢處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
      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等規定,以106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597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
      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
      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6條規定:「雇主
      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
      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     │     │         │  萬元。     │
      │ │(3) 防止電、熱│     │         │……        │
      │ │  或其他之能│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  引起之危害│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  。    │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     │     │         │ 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       │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       │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       │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罹災勞工○君 106年8月6日確實至○○醫院急診治療,惟並未住院
      治療,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請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06年8月1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556800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 106年8月8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106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工地主
      任○○○之談話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
      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
      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
      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雖因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致○君發生感電致
      受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惟
      依訴願人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以,○君於 106年8月6日15時34分至該院急診求
      診,經診治後,於8月7日 7時30分出院;另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君看診科別為
      急診科,繳納醫療費用計 1,850元,惟並未勾選住院,亦無病房費之收費記載。是○君
      是否有因感電受傷需住院治療之事實?容有再釐清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
      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致
      勞工發生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依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
      之2倍即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即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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