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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753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所僱勞工○○○106年3月份遲到13分鐘,應扣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19元[按工資比率計算:(21,009/30/8/60)*13=18.966)],惟訴
      願人扣除65元,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對所僱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105年12月15日及12月28日分別各延長工
      作時間0.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29元[(20,008+1,200+2,000)/240*(4/3*1)=
      128.9],惟訴願人僅給付112元,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
      4條規定。(三)訴願人使勞工○○○及○○○等人 105年12月出勤時間皆顯示為11.40
      至21.40,未逐日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規定。(四)訴願人使勞工○○○等人於 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出勤,未給予
      員工於應放假之紀念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4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773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4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5
      月21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5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後續已補足勞
      工○○○遲到扣薪及○○○延長工時工資,並已要求員工逐日記載每日實際出勤時間至
      分鐘。惟經查105年12月至106年3月仍有多名訴願人勞工有相同情形,原處分機關復以1
      06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4500號函及 106年7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131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7條規定,依同法行為時及
      現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06年8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7753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共計處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7條
      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
      時第79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79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小型服務業,人力短絀且流動快速,對新施政令有
      多處不解;有關○○○等人遲到扣薪,已重新計算並以優於法規計算補薪;有關○○○
      加班工時,已重新計算並補足薪資;有關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自 106
      年5月起已改善;有關105年12月25日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已於106年1月調整休假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進行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8日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等人遲到扣薪,已重新計算並以優於法規計算補薪;有關○○
      ○加班工時,已重新計算並補足薪資;有關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自10
      6年5月起已改善;有關105年12月25日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已於 106年1月調整休
      假云云。惟訴願人雖自陳已依照原處分機關函文改善,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足影響違
      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小型服務業,人力短絀且流動快速,對新施政令有多
      處不解一節。按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施行多年,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
      雇主,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
      。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
      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
      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本件原
      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事業規模小,尚難期待其對
      法令有相當熟稔程度,又於事後立即改善,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其主張事業規模小而未能知悉勞動法令相關規範,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 6
      項及行為時第37條規定、事業規模小及未能知悉勞動法令相關規範,分別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2萬元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
      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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