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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76
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原本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當解僱與調職等為由,於
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10月20日及11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
願人於106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並於106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訴訟期間 9個
月全額生活費用,同時附具切結書切結其於訴訟期間內,均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
助(如失業給付、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之情事,亦無其他收入(如租
金收入等),顯有生活上之困難,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
6年4月24日第98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案件,核予補助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5,211
元,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22萬6,899元。」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5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187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並於106年5月15日將106年4月及5月份之第 1審
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5萬422元撥入訴願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請領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期間(106年4月至106年12
月),於106年5月15日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查認訴願人已有工作收入,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 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爰以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126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106年5月起停止核撥前開生活費用補助,並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
繳還溢領之106年5月份全額生活費用補助2萬5,211元,該函於106年6月22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表示意見,亦未依規定於該函指定期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將該案送經審核小組
106年8月14日第100次會議,決議:「1.查○君於 106年2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案,並於 106年3月1日(郵戳)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
,後於106年3月13日(郵戳)補正民事起訴狀附件影本及律師委任狀影本各 1份,業經
106年4月24日審核小組第98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1審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每月補助新
臺幣 2萬5,211元,共計補助22萬6,899元在案。2.復查勞工保險局資訊中介服務系統,
○君於請領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期間(106年4月至106年12月),於106年5月15
日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後於106年7月21
日退保,復於106年7月24日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君已有工作收入,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
目規定,亦與申請人 106年3月1日具結之切結書略以:『具結人○○○向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款(□裁判費 □強制執行費 □律師費 全額生
活費用 □差額生活費用),經詳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規定,切結下列各款事項:…四、申請全額生活費用補助者
,於訴訟期間內,均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如失業給付、臨時工作津貼、訓練
生活津貼等)之情事,亦無其他收入(如租金收入等),顯有生活上之困難。…』不符
。3.○君因有前開之情事,全額生活費用應自106年5月份起停撥,且經勞動局於 106年
6月20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632126000號函限期○君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將溢領之106年5
月份全額生活費用繳還,而○君迄今仍未繳還。4.本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依據前開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補助:…三、…顯
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第11條第1項規定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三、有前條不予補助之情事。四、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撤銷審核小
組第98次會議核予補助申請人第 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中之8個月(即106年5
月至106年12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申請人106年5月份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
用2萬5,211元。」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以106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7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開補助中
8個月部分,並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繳還106年5月份補助生活費用2萬5,211元。該函於
106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其訴願書所載意旨,係就原處分機關通
知其繳回106年5月份補助費一事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6350765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
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
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
助範圍如下:……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
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補助費……。」第 4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
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5條規定:「申
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
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三、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第 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
,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
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
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
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第 11條第1項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
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三、有前條不予補助之情事。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
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或溢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
勞動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5月份找到工作,雖然新工作職位階級與薪資跟前一
份工作相比大不如從前,內心也非常掙扎是否要屈就;但秉持著積極向上的正面思考,
也必須考量家庭狀況(家有 2幼女,其中大女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只好先就業
工作。但在與原處分機關連繫告知因當時身心狀況差,訴訟案仍在進行,照顧 2幼女精
神壓力及投入新職場的恐懼及準備等而忘記,導致後續承辦人員察覺並發函通知繳回 5
月份訴訟補助。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體諒訴願人需負擔龐大的家庭支出包括房貸、 2幼女
生活費與大女兒照顧看護費,給予 5月份全額補助費用(最低工資*1.2倍)內當月實領
薪資(約 1.8萬多元)的金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來繳回,讓訴願人除了每個月必要支出
外能提撥出一些費用來繳回訴訟補助,達到紓解經濟困難的處境。
四、查訴願人以○○公司不當解僱與調職等為由,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
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訴訟期間9個月全額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106年4月24日第
98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每月補助2萬5,211元,原
處分機關並已核發106年4月及5月份補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請領第1審訴
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期間已有工作收入,且與申請人 106年3月1日具結之切結書不符,
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5月起停止核撥前開生活費用補助,並請訴願人限
期繳還溢領之106年5月份全額生活費用補助;惟訴願人未表示意見,亦未依規定於該函
指定期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將該案送經審核小組 106年8月14日第100次會議,以本件
已無補助實益,且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乃決議撤銷審核小組第98次會議核予補助申請人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
月中之8個月(即106年5月至106年12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申請人106年5月份補
助。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0日、1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 106年2月
22日民事起訴狀、106年3月1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106年3月1日切
結書、訴願人勞工保險局資訊中介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上開審核小組第 98次、第100次
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6年5月份重新就業,因當時訴訟案仍在進行及照顧2幼女等情而忘
記本件補助相關事宜,請原處分機關體諒其需負擔龐大的家庭支出, 5月份全額補助費
用無須全額繳回,紓解經濟困難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
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
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申請補助全額生活費用,以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為限;申請第 1審補助者,應自提起訴訟後或聲請
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附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請;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者,不予補助;有不予
補助情形及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者,原處分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揆諸前
揭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106年2月22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
起與○○公司之訴訟後,於 106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第 1審相關補助申請,
且訴願人於切結書上具結於訴訟期間內均無工作收入,訴願人於本件申請案自不得
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然訴願人於106年5月15日以○○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
保,嗣退保後復於106年7月24日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顯已有
工作收入,確已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全額生活
費用補助之規定,亦與前開切結書內容不符;然訴願人對此申請獲准後發生之不符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所規定補助要件之事由並未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而
係由原處分機關經由勞工保險局資訊中介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有另投保勞保,與
訴願人切結書具結內容不符,是訴願人之申請資料難謂無隱匿事實之情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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