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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一字第106002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4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美容美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及7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擔任本市內湖店店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含基本薪資、全勤、北區店長巡迴津貼(地區津貼)】,若當月達成內湖店訂定
責任額(100萬元),再發給達成獎金(即職務獎金)5,000元。○君105年2月未達
責任額,訴願人除不發當月達成獎金外,另追扣前次( 105年1月)達成獎金5,000
元;○君105年6月未達責任額,訴願人當月扣減工資5,000元;105年5月、8月因客
戶退卡,訴願人各扣1,344元、4,760元;105年7月因內湖店將公司產品儲放過期違
規呈報,訴願人當月扣○君工資 1,080元;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君105年4月1日至30日期間,出勤紀錄皆記載「10:30簽到」「8:30簽退」,訴
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同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行四週彈性工時,惟○君於105年10月7日至30日期間,連
續出勤24日,未給予○君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
條規定。
(四)○君於 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
或補休,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7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957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提出。嗣訴願人提出異議略以,其經勞資會議通過全年國定假日平均調移至各月,並給
付加班費;達成獎金係獎勵性質,為防止不肖店長串通假造冒領業績獎金,客戶退卡時
應扣還購貨時所領得之獎金;出勤紀錄雖因店長之作法而不同,但不影響該出勤紀錄之
真實性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4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8月14日書面陳述略以,未達責任額,不發達成獎金,不影響
○君當月應得工資,○君違規經其主管簽報罰扣款,○君並未提出異議;客戶退卡時追
回已領相應獎金,並未不當扣款;店長未直接服務顧客,其出勤紀錄按營業時間上下班
之記載,符合事實;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已含括於每月給
付獎金總額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
、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
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
為時第 3點規定,以106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74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規
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行為時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
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
第三十六條之限制。」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行為時第21條
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8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如左:……五、國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8月20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
資範疇……。 」
88年5月21日(88)臺勞動二字第 023006號函:「指定理髮及美容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88年9月2日(88)臺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
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
同,不得逕行扣抵……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
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
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
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
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
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22 │32 │33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雇主置備之出勤│雇主未使勞工每│紀念日、勞動節│
│ │給付勞工者。 │紀錄,未逐日記│7日中有1日之休│日及其他由中央│
│ │ │載勞工出勤情形│息,作為例假者│主管機關規定應│
│ │ │至分鐘為止者…│。 │放假之日,雇主│
│ │ │…。 │ │未給予休假者。│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 2項、│第30條第 6項、│(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行為時)第79條│、(行為時)第79│、(行為時)第79│
│) │第1項第1款及第│第1項第1款及第│條第1項第1款及│條第1項第1款及│
│ │80條之1第1項。│80條之1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新臺幣:元│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新臺幣:元│、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約定工資2萬8,000元,其他所得為獎金,係業績達成與否及超標多寡
之獎勵,係全店之努力成效,並非店長個人勞務之對價,故非工資。105年7月○君
因違反公司獎懲規定記過在案,並依該過失造成公司損失之1成求償1,080元;在顧
客購買之初,○君即因業績領取獎金,但顧客退卡(等同退貨)時依前已領之業績
比例扣回,均未涉及工資。
(二)原處分機關以店長○君於105年4月出勤時間皆係10時30分簽到,20時30分簽退,而
客人於20時30分後仍有按摩需求,原處分機關即認定店長○君必須在店之揣測,難
以令人苟同。
(三)訴願人為四週彈性工時適用行業,且經過勞資會議同意並公告實施,採行前 2週休
前2日,後2週休後2日,致○君於 105年10月7日至30日連續出勤24日,並未違背法
令。
(四)訴願人為傳統服務業,於勞動契約中與勞工個別約定「雙方同意全年國定假日約定
平均挪移於各月,挪移後假日出勤服務按加班計算」,又對加班費之計算與發給約
定「國定假日加班部分,以全年度平均通算計算加班費平均併同乙方薪資按月給付
。」○君之國定假日皆轉計加班,全年所得遠高於約定工資2萬8,000元及依該約定
工資所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總計。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以○君未
達內湖店業績責任額、內湖店客戶退卡、產品置放過期違規呈報等由,扣發○君工資,
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君105年4月1日至30日期間,出勤紀錄皆記載簽到「10:3
0」、簽退「8:30」,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君於105年10月7
日至30日期間,連續出勤24日,訴願人採行四週彈性工時,惟未給予○君每 2週內至少
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君於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出勤,訴願
人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出○君105年1月至11月、106年2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2份、訴
願人對「○○○SPA」內湖店勞動檢查之補充說明、○君之內湖店 105年4月份、10月份
直營店出勤紀錄表、訴願人 101年12月17日之勞資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23日
府授勞動字第1020068831號函(工作規則備查)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及第2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亦有前勞委會88年9月2日(88)臺
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訴願人提出○君 105年7月薪資表備註欄所載「……違規呈報扣$1080」。惟○君
105年7月份工資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及前勞委會88年9月2日(88)臺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意旨,應全額直接給
付○君,縱○君有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訴願人損害,尚不得逕自工資扣抵。是訴
願人以○君產品置放過期違規呈報等由,扣發○君工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又依卷附訴願人接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後所提出之異議函、○君 105年2月、5月
、6月、8月薪資表及對「○○○ SPA」內湖店勞動檢查之補充說明所載,訴願人與
○君約定,全店當月業績達到預定目標,發給「達標獎金」(即達成獎金) 5,000
元,有客戶「退卡」則扣還已領得之獎金。○君105年2月因業績未達標,未發給當
月5,000元「達標獎金」,並同時追扣105年1月達成獎金5,000元。是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所稱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等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
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0年簡字第669號、101年訴字第1227號、103年訴字第142號、105年訴字第261
號判決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高專○○○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問:……如何記載勞工每日上下班時間?答(一)內湖分公司的營業
時間為10:30至20:30……每日有中午、晚餐計 2小時休息時間……。」另依卷附
訴願人提出之「內湖店 105年4月份直營店出勤紀錄表」所載,○君於105年4月1日
至30日期間簽到時間皆記載「10:30」;簽退時間皆記載「 8:30」(下午),扣
除2小時休息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依卷附○君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記
載,○君領有加班費 2,441元。是○君105年4月份應有延長工作時間,惟該月份之
出勤紀錄,均記載每日工作時間為 8小時,並無延長工作時間之紀錄,該月份之出
勤紀錄並未覈實記載出勤時間。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情事,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
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 2小時;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限制
,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行為時第36條所明定。又美
容業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之行業,亦有前勞委會 88年5月21日
(88)臺勞動二字第023006號函可稽。本件查:
(一)依訴願人提出之101年12月17日勞資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 案四記載略以,勞資會
議同意採行四週彈性工時,訴願人並將四週彈性工時載入工作規則第 7章第25條規
定,報經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23日府授勞動字第1020068831號函備查。是訴願人經
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且經勞資會議同意,為得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之事業
單位。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高專○○○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載以:「……問:……如何記載勞工每日上下班時間?答……本公司有勞資會議
實施四週彈性工時,但無法說明四週起迄是哪四週……○君於105年10月7日至30日
有連續出勤24日其中10月18日是出差至南京東路店……。」
(三)又依卷附○君內湖店 105年10月直營店出勤紀錄表所載,其於105年10月7日至30日
期間,連續出勤 24日,是訴願人未依同法行為時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給予
○君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惟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104年12月16日
修正)對於違反第3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者,並無罰則規定,且同法行為時第30
條之1第1項第 3款已明定,不受行為時第36條每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限
制。則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而依同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4條處
罰法定原則之規定?不無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有無使○君工作總時數超過法定
限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明處理,併予敘明。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部分:
(一)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105年10月
10日國慶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 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8款定有
明文。另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休假,且雇主不得
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卷附○君內湖店105年10月份直營店出勤紀錄表所載,其於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
、25日臺灣光復節均有出勤紀錄。依卷附訴願人勞資會議紀錄所載:「……參、討
論事項 案七……辦法:一、……(一)國定假日調移:約定全年國定假日平均調
移至各月(12日,平均每月 1日),並給付加班費……。」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
主張:「……於勞動契約中與勞工個別約定『雙方同意全年國定假日約定平均挪移
於各月,挪移後假日出勤服務按加班計算』,……加班費之計算……以全年度平均
通算計算加班費平均併同乙方薪資按月給付……。」另查○君 105年10月、11月薪
資表記載,加班費分別為3,574元、2,408元。是訴願人是否已給付○君上開 2日國
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工資有無加倍發給?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查證及說明
。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而裁處訴願人,尚嫌
率斷,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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