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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907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前登記名稱為○○有限公司,該日變更登記為現行名稱
    )容留未經許可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xxxxxxxx ,中文姓名:○○○,
    下稱○君),於 105年10月28日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即○○中心)從
    事直銷講習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05年11
    月24日查獲,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受委託人○○○(下稱○君),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5834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5年12月2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陳稱○君於105年
    10月28日會場視察,僅上台自我介紹後就離去,否認有參與工作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係第1次查獲違規,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9070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
      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容留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君為推廣、宣傳其在海外設立
        公司之音樂相關業務而來台免費演講,訴願人係因對○君欲推廣之音樂相關業務有
        興趣而參與該次活動,並協助對外發布該次免費演講之資訊,但其後訴願人無參與
        或代理該音樂相關業務,且訴願人並無管領其演講場所之權限。
     (二)○君所從事之「免費演講活動」非勞務市場之工作,其不具經濟性價值,且對於本
        國人受僱就業與勞動條件提升之機會全無影響,自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
     (三)原處分機關就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函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
        斟酌等均未詳述,原處分未具備理由,不符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件。
     (四)縱認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審酌並減輕處罰。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君於 105年月10月28日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
      ○○(即○○中心)舉辦直銷講習活動,有重建處 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
      5834500號函所附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5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受
      託人○君之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等影本及直銷講習活動錄影檔光碟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容留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君為推廣、宣傳其在海外
      設立公司之音樂相關業務而來台免費演講,訴願人係因對○君欲推廣之音樂相關業務有
      興趣而參與該次活動,並協助對外發布該次免費演講之資訊,但其後訴願人無參與或代
      理該音樂相關業務,且訴願人並無管領其演講場所之權限;○君所從事之「免費演講活
      動」非勞務市場之工作,其不具經濟性價值,且對於本國人受僱就業與勞動條件提升之
      機會全無影響,自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原處分機關就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
      適用於事實關係的函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斟酌等均未詳述,原處分未具備理由,不
      符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件;縱認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
      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並減輕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
        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
        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本件依卷附重建處訪談訴願人及○君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
        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Q 貴公司營業項目?一般業務內容是什麼? 105
        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是否舉辦合活動?活動之地址?請提供講師資料? A 環保產
        品及音樂學習平台等直銷業務。105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至10時在○○中心(地址
        :中山區○○路○○號○○樓之○○)舉辦直銷講習活動,除本人及其他同事以外
        ,外籍講師有馬來西亞○○○先生。Q 請提供○○○先生個資?A ○○○先生是
        馬來西亞籍,全名:○○○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君。105 年10月28日晚間
        7 時至10時活動結束於中山區○○路○○號○○樓之○○教室講述直銷相關業務的
        內容,參加會約20餘人。Q ○君以何簽證入境?105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至10時為
        貴公司活動擔任講師所講內容為何?A ○君停留簽證入境。○君 105年10月28日晚
        間所講是參加音樂平台招收會員之事,如所提供表格3張相關內容(附件)。Q 請
        提供貴公司與○君之合約?另酬勞怎麼算?有提供住宿及機票?A 沒有酬勞,係以
        口頭約定來參加直銷擔任講師。……」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且依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一)…… 2.依105年10月28日直
        銷講習活動錄影檔顯示,○君於現場進行銷講習活動,非法工作事實明確,有影響
        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虞。且直銷講習活動錄影檔中○○○(即訴願人董事)於○君行
        銷完成後,上台表示『恭喜大家,今天如果你成為我們的會員,……』,進行後續
        訴願人直銷活動,尚難謂與訴願人業務無關……。」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且查訴願人於 105年10月28日向臺灣○○工會租借○○中心場地辦理直銷講習活動
        ,有卷附該產業工會電子收據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該活動為訴願人業務之一部分,
        故訴願人對於該場所自有管領之權限,有上開談話紀錄影本及錄影光碟為證。
     (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本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國民工作權及就業機會與勞
        動條件,並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參本條所列同法第 5章「外國人之聘
        僱與管理」第42條之條文自明。而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能達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之功能,無非藉由對外國人設定進入我國勞務市場之門檻,使我國勞務
        市場非對外國人開放競爭,以令本國國民享有較多受僱就業之機會,與較佳之勞動
        條件磋商談判地位,進而獲得更有利之勞動條件。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2條禁
        止外國人於未經許可前在我國境內所從事之「工作」,當指該勞務活動具一定之經
        濟性價值,亦即依勞務市場之一般客觀情狀,雇主原應給付報酬方得尋得適當相對
        人願受僱從事之勞務;簡言之,即在勞務市場上具報酬對價性之勞務經濟活動。至
        於外國人於個案情形中,非法從事具經濟性之勞務活動,縱未與雇主約定給付報酬
        ,或未由雇主實際給付報酬者,因外國人已實際從事勞務市場上本具對價性之經濟
        活動,已足影響本國人受僱就業與勞動條件提升之機會,仍無礙本條所定「工作」
        要件之成立(10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又按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已足使其瞭解行政處分作成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等,並無不符行政處分明
        確性要件之情事。
     (五)另按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
        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府為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4明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第1
        次處15萬元至30萬元。是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則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自無再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酌情減輕之餘地。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未取得許可之○君於本市
        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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