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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8. 府訴三字第106002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993
00號裁處書及第10637899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993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993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服飾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本市雇用勞工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任職本市(內
湖○○二館)之勞工○○○(下稱○君)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薪資22,900
+2,000全勤獎金),○君於 106年6月12日至16日計5日教育召集期間,訴願人未給付○君該
5日之工資,致○君106年6月工資不足4,150元,另自○君 106年5月及6月工資各扣除懲處扣
款1,000元及3,000元,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
訴願人與○君約定排班制,○君於 106年5月及6月均有延長工時之情事,惟延長工時工資僅
以每小時133元計給,以○君 106年5月為例,○君延長工作時間計80小時,應至少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 1萬2,381元【(22,900+2,000/30/8×4/3×42)+(22,900+2,000)/30/8×5/3×
38】,惟訴願人僅給予8,246元,尚不足4,13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
)○君106年5月25日出勤時間為上午6時50分至22時,合計14小時(已扣休息時間1小時),
○君106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共80小時,已逾法定 1個月46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四)○君於106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時間為上午 9時至22時,惟未加倍給
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4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638531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通
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63600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迄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明
確,且均係第1次違規,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993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7899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北市勞動字第 10637899301
號」,惟理由欄載有:「……請……取消北市勞動字第 10637899300號裁決書之裁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99300號裁處書
及第 10637899301號函均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99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
十六小時。」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
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
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
五月一日勞動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
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
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
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 055525號函釋:「……二、……有關工作規則部分,按
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雇主應按時及全額給付,並不得預扣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6條所明訂,故勞工如有違規情事,
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罰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
訂之工作規則中……。」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
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
,不得逕行扣抵……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
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 │ │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 │ │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 │ │
│ │付其延長工│第 1項。 │ │ │
│ │作時間之工│ │ │ │
│ │資者。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 款及第│ │ │
│ │工作時間,│80條之1第1項│ │ │
│ │1 日超過12│。 │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 │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薪資給付是依時數計薪,而非固定月薪。門市員工任職時,已告知給薪標準,因按
排班制,每月滿225小時得領2萬4,900元。○君於 106年6月12日領薪後,對薪資有
意見,當日即電話告知不願再就職,並表示離職; 6月12日進行教召,應已離職,
教召時間沒有上班,理當不須支付薪資。
(二)雙方協議每月扣除基本 225小時後,多出的時數按最低工資每小時133元計薪,故1
33×62小時=8,246元。○君106年5月25日 6時50分出勤至22時,經查非訴願人要求
○君 6時50分出勤,而是○○公司進行消防演練,訴願人並無要求○君連續上班達
14小時。
(三)○君 105年5月1日出勤上班,訴願人依班表排班上班,為彈性工時。○君在店面怠
忽職守,被記警告2支,並扣款1,000元。訴願人 106年8月29日接到原處分機關106
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5500號函要求 106年9月4日提具陳述意見書,中間
只有 3個工作天不到,且訴願人公司目前搬遷中,資料打包未整理,原處分機關就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實難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 106年5月及6月應給付之工資,
又未足額給付○君106年5月之延長工時工資,且○君 106年5月延長工時逾法定1個月46
小時上限,及○君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106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訴願人未加
倍發給工資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君 106年5月、6月之簽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教召時間沒有上班,理當不須支付薪資,每月扣除基本 225小時後,
多出的時數按最低工資每小時133元計薪,及○君怠忽職守,被記警告2支,並扣款1,00
0元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且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及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
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
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
之特性,雇主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工如有違規情事,得於個別勞動
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罰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訂之工作
規則中;如經雙方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
求償;有前勞委會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055525號及 88年9月2日(88)台
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特助○○○並作成之會談紀錄影本載
以:「……問:勞工○○○到職日及離職日為何?答:勞工○○○ 106年5月1日到
職,……○○○ 106年6月12日Line通知○○○先生( ○○)因為工資爭議,所以
要離職……。問:與勞工○○○應徵錄取職務為何?約定月薪為何?答:……○○
○應徵為高級門市人員且錄取高級門市人員,……告知○○○業績達40萬即可領到
基本底薪32900及全勤獎金2000及業績考核5100共計40000元;若業績達30萬可領到
基本底薪22900及全勤獎金2000及業績考核5100共計30000元;若業績未達30萬僅可
領到基本底薪 22900及全勤獎金 2000共計24900元,非以勞工所提示薪資結構計算
方式高級門市人員, 106年5月勞工○○○銷售業績為156,904元……。問:勞工○
○○每日工作時間為何?如何約定?請問貴事業單位是否有實施變形工時,且將勞
資代表名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否?是否召開勞資會議?答:應該是用變形工時但不
確認是否有符合勞資代表名冊報送勞動局程序,亦不清楚是否召開勞資會議,現場
撥打1999市民熱線轉7031勞資關係科查無事業單位資料,無勞資代表名冊送備查記
錄。答:以106年 5月○○○工作時間有(1)上午9點至22點及(2)上午10點至22點及
(3)上午7點至22點及(4)中午12點至22點,當月排休7天(5/4、5/9/、5/10、 5/18
、5/12、5/22、5/26)來定義一週中例假、休息日僅用月總工時排班,補充(5) 工
作時間上午9點至19點,前述5種工作時間中休息 1小時由於休息時間不固定所以有
計算工時,原則月排班工時為(31天-排休6天)×9小時=225小時,所以 106年5月
○○○出勤時數為 287小時故加班費計算為287小時減225小時,等於62小時乘時薪
133元計算加班費……,共計加班費給付133×62=8246元……經查 106年5月25日上
午 6:50至晚上22點其出勤達15小時其間中午休息0.5小時及晚餐0.5小時。問:勞
工106年 5、6月○○○薪資明細中有懲處罰款1000元及3000元,原因為何?答:勞
工○○○106年5月懲處罰款1000元為上班營業時間公然進行電腦遊戲,怠忽職守,
嚴損公司形象以106年5月25日人員懲處公告揭示,另外106年6月12日人員懲處公告
針對○○○,違反員工規定私下傳送個人 5月份薪資結構明細所以於106年6月薪資
明細中扣款3000元。問: 106年5月1日勞動節勞工○○○是否有休假?當日出勤是
否給付加倍工資 答:106年5月1日勞工○○○上班未給予勞動節休假,未給付 106
年5月1日出勤加倍工資亦無勞資雙方協議調移他日補休。問:勞工○○○106年6月
12日至6月16日請教召是否給付這5天工資?答: 106年6月12日至6月16日勞工○○
○申請公假因教召事由,但公司表示106年6月12日至16日○○○未排班出勤故未給
付6月12日至6月16日共計 5天教召工資……。」等語,並經○○○簽名在案。
(三)復據訴願人 106年5月25日(106)新管字第05-02號、6月12日(106)新管字第06-
01號、 6月24日(106)新管字第06-02號公告等影本分別載以:「……○○○……因
於上班營業時間,公然進行電腦遊戲……罰鍰新台幣壹仟元……於公告日起生效…
…」「……○○○……私下傳送個人五月份薪資結構明細,給予其他公司員工……
罰鍰新台幣伍仟元……於公告日起生效……」「……○○○……106年6月17日起到
106年6月23日無故連續曠職……因大過己滿參支,故給予免職開除,終止聘雇關係
……於公告日起生效……」及訴願人員工請假卡影本顯示,○員於106年5月26日已
申請106年6月12日至 6月16日教召之公假,並經訴願人特助○○○等核決在案,有
○君之教育召集令、員工請假卡及訴願人106年5月25日、6月12日、6月24日公告等
影本附卷可稽。則○君於106年6月24日前仍係訴願人所僱勞工,惟訴願人卻未足額
給付薪資予○君且訴願人使○君 105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逾法定1個月46小時上限,
及未依規定足額給付○君106年5月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未加倍給付5月1日法定勞動
節日之出勤工資,有○君 106年5月及6月之門市人員簽到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
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末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466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六)另本局於106年8月23日函
請訴願人於 106年9月4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然於期限前訴願人均無提具相關資料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訴願人既未陳述意見,
且其違規情節明確,尚難以消防演練非其指派及未為意見陳述等情而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993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993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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