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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7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在本
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之○○經營之「○○」從事招呼客人、點單及收
送餐點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
5月25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詢問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6年6月13日移署
北北勤字第1068241053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2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637278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7月18日提出陳述意
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1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不諳法令、不知要查驗相關證件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783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於106年8月29日由訴
願人家屬蓋章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6年8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106年9月28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10月1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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