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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1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先後於民國
      (下同)103年9月13日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
      ○君)、○○○(男,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君), 104年11月間非法容留○○
      ○(女,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君)及○○○(女,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
      ○君)等 4人於其承攬之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號○○樓室內裝
      修工程址(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清潔工作,乃分別以104年3月31日移署北新勤芸字第10
      48123898號、105年4月29日移署北新勤東字第1058033392號書函檢附相關調查筆錄,移
      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1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6年9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不知○○○派遣逃逸外勞從事清潔工作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審酌其第1次違規及容留4名外國
      人工作,嚴重影響國民就業及社會安定等情,乃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
      定,以 106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載以:「......我並沒有違反44條與63條
      第一項的事實......」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7661600號裁
      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四、......各政府機
      關將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至
      機關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若外派事業單位係派遣外籍勞工至機關內從事工作,則政府
      機關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如因信賴外派事業單位為合法之人力派
      遣公司,故未再為驗證派遣人力,若該外派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於政府機關內從
      事工作致違反本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則該政府機關亦同時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因為訴願人並未聘僱外國
      人至系爭地址工作,系爭地址清潔工作由○○○、○○○所承包,其等應負起管理責任
      ;訴願人不認識派遣來之清潔人員,也無聘僱,更無非法容留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發現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非法容留○君、○君、○君、○君等 4人於系爭
      地址從事清潔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104年2月10日訪談○君、○君之調查筆錄、105年3
      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104年3月6日及105年3月1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
      查筆錄、 105年4月3日訪談○○○之調查筆錄、105年4月14日訪談○○○之調查筆錄及
      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聘僱外國人至系爭地址工作,系爭地址清潔工作由○○○、○○○
      所承包,應由其等負管理責任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機關如有將環境清潔等工作以承攬方式委外情形,仍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
      為合法外籍勞工。亦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103
      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新北市專勤隊分別
      訪談○君等人:
     (一)104年2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載以:「問:......現場印尼語通譯○○○....
        ..能否與妳充分溝通?答:......是。問:本隊於本(10)日上午 9時30分許自本署
        臺北收容所借提(戒護)妳出所,前往妳曾工作處所......臺北市○○路○○號○
        ○樓之○○......查證,是否屬實?答:是,......是我跟我老公○男一起去的。
        ......問:......依你提供的手機畫面資料,你曾於 103年9月13日上午6點44分接
        獲仲介人員○○○傳SMS(電話簡訊)通知你們安排工作地點訊息後,即於當日9時
        許至18時前往上述地點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是否屬實?妳至上址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工作薪資如何領取?......妳至上址共工作多久(幾日)?答:......我跟我老
        公○男在該址從9時許打掃至18許,我們的日薪都是新臺幣1,000元。每10天○○○
        會算一次薪水再拿給我......。1 天。」並經○君及通譯○○○簽名及按捺指印在
        案。
     (二)104年2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現場印尼語通譯○○○....
        ..能否與你充分溝通?答:......是。......問:本隊於本(10)日11時許,自本署
        臺北收容所借提(戒護)你及你老婆○女出所,並帶老婆前往她曾工作處所......
        臺北市○○路○○號○○樓之○○......查證,○女......表示......係與你共同
        前往,是否屬實?答:是,......都是我跟......○女一起去的......問:你老婆
        ○女......表示,每次工作皆係透過仲介○○○傳送手機訊息安排通知工作地點訊
        息後,即於約定好的時間前往上述地點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是否屬實?答:是。問
        :承上,你老婆○女表示你及○女經仲介○○○所安排至上述地點所從事之工作內
        容皆係清潔打掃,是否正確?答:是。問:承上,老婆○女表示你與他的工資皆為
        日薪 1千元,仲介○○○每10天會結算一次薪資給你們,○○○都會跟雇主收每人
        工資新臺幣1,800元,然後從中抽新臺幣800元......是否正確?答:是......。」
        並經○君及通譯○○○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案。
     (三)105 年3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中文程度如何?本隊人員通
        知到場之印尼語通譯○○○......能否與妳溝通?答:......中文我聽得懂。可以
        。......問:經指紋比對並查詢外僑居留資料妳為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
        ....護照號碼 ATxxxxxx)......是否正確?答:正確。......問:本隊人員於105
        年3月2日15時16分自本署收容所借提(戒護)妳出所,前往妳曾工作處所......臺
        北市○○路○○號○○樓......妳至上址共工作多久(幾日)?......答:......
        我一共至上址工作 2日。......問:......妳接獲......安排通知工作地點後,即
        於 104年11月28日前往上述地點從事打掃工作是否屬實?答:實際時間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去了 2天......。」並經○君簽名、按捺指印及通譯○○○簽名在案。
     (四)104 年3月6日、105年3月1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有關臺北市○○路○○號○○樓之○○址處(經當場提示外勞指證工作地點照
        片影像供閱),貴公司係於何期間承攬該址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是否貴公司
        自行派(調)清潔工清掃廢棄物?答:是,那是我承包的裝潢工程,103年9月初左
        右接下該址裝潢工程......我們是委包給清潔公司派員清潔。問:承上,該承包清
        潔公司名稱為何?......答:我不知道他們公司名稱。我是直接打電話給○○○..
        ....問:承上,你是否知○○○所調派之人力,係何身分(即國人或非法外勞)?
        經該清潔公司調派到場之清潔工作人員,貴公司是否先查證其身分?○○○所調派
        之人力到場清潔打掃時,是否由貴公司負責指派、調度工作範圍或項目?答:我不
        知道。我聯絡○○○之後,把鑰匙藏在門口告訴○○○,等他派的人來自行取,所
        以我不在場,沒遇到○○○派來打掃的人,所以我也沒去查他們身分......問:承
        上,○○○調派到場之清潔工作人員,是由你或該清潔公司負責薪資給付?答:由
        我直接支付其薪資1人新臺幣1,700元,兩人共新臺幣 3,400元給○○○本人,我不
        知道○○○給他們多少......問:本隊於104年1月27日所查獲之印尼籍行蹤不明外
        勞○○○(女......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女)及○○○(男......護
        照號碼:Azzzzzzz......下稱○男)是否認識?本隊於104年2月10日帶同○女及印
        尼語通譯人員至臺北市○○路○○號○○樓之○○址處(當場提示該址處照片影像
        檔供檢視),經○女當場指證曾於該址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女所指證該址,是否
        確為你曾承攬室內設計裝潢之處所?答:均不認識。是......。」「......問:本
        隊於105年1月8日所查獲之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護照號碼:ARxxxxx
        x)及○○○(......護照號碼:ATxxxxxx)在偵訊時坦承於逃逸期間於104年11月
        28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經查該非法工
        作處所是由你所承包之工程,因此通知你今日至本隊說明,是否正確?答:是,正
        確。問:是否為你聘僱至上列處所從事清潔工作?答:我是請○○○......幫我叫
        清潔人員至我所承包之工地做後續的打掃清潔工作......。」並分別經○○○簽名
        確認在案。
     (五)105年4月14日訪談○○○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於 105年1月8日查獲
        之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護照號碼:ARxxxxxx,別名○○......)及
        ○○○(......護照號碼:ATxxxxxx......),你是否認識?答:你說的人我都認
        識......○○是我女朋友......問:○○於偵訊時坦承行方不明期間於104年11月2
        8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路○○號2樓址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係由你所介紹,你如何
        得知該址工作機會?答:當天早上我打電話問○○○有無工作機會,○○○給我這
        個地址。問:○○○如何承接該址清潔工作?答:○○○有開清潔公司,名為『○
        ○公司』......問:你如何告訴○○○該址工作地址?答:我會將中文地址利用手
        機軟體傳給○○○,再透過○○○將傳給○○○......。」並經○○○簽名確認在
        案。
     (六)105 年4月3日訪談○○○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為○○有限公司負
        責人?實質業務承攬是否由你全權處理?答:我的女兒○○○是公司登記負責人。
        實質業務承攬是由我全權處理的。問:你是否於 104年11月28日承攬臺北市內湖區
        ○○路○○號○○樓之清潔工作業務?由你個人名義承攬或○○有限公司承攬?......
        答:應該是有承攬沒錯。如果有均係由我個人名義承攬的......。」並經○○○簽
        名確認在案。
      本件既經新北市專勤隊查獲,且依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決所載,○君等4名
      外國人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均坦承○君等 4名外國人於系爭地址
      有從事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有於103年9月13日非法容留○君、○君,104 年11月間非
      法容留○君及○君等 4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
      訴願人雖主張○君非其所聘僱等語,惟訴願人既承攬系爭地址裝修工程,對於系爭地址
      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縱將清潔工作委外,亦應盡查核義務。本件既經
      新北市專勤隊查獲○君等 4人於訴願人承攬裝修工程之系爭地址工作,訴願人與○君等
      人間縱無僱傭關係,依上開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參照
      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意旨,仍屬非法容留。原處分固
      非無據。
    六、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揆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先後於 103年9月13日非法容留○君、○君,104年11月間非法容留○君及
      ○君等4人於系爭地址從事清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第3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惟查原處分
      機關於 106年9月25日開立裁處書,106年9月28日始送達訴願人,是訴願人104年11月間
      非法容留○君及○君之違規行為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而得裁處,
      惟訴願人於 103年9月13日非法容留○君、○君之違規行為,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就
      此部分原處分機關已不得裁處,原處分即難謂適法。是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再就訴願人
      容留○君及○君工作部分之違規事實,依其具體情節審酌是否仍應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
      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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