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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1. 府訴一字第10709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5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下稱○君)等人之
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7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603243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
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5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8月16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已自106年7月20日起實行員工簽到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6
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4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9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9日「勞動」字第10635945300號裁處書,
揆其真意,應係對 106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5300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
所載裁處書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勞工均依排班表出勤,排班表即為其等之出勤紀錄。原
處分以訴願人未置備出勤紀錄,與事實明顯不符。訴願人另依原處分機關人員之建議,
已將原出勤紀錄改以簽到簿形式並寄送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並非未置備出勤紀錄。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君、○君等人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7
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106年7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3243501號函送之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 106年6月排班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均依排班表出勤,其並非未置備出勤紀錄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出勤記錄工時管理?答:員工到班沒有簽到......工時
以排班表註明早、晚班方式......。」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之強
制義務,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
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本件訴願人代表人○○○自承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君等
人之出勤紀錄,僅以排班表取代,惟排班表無法作為勞工實際出勤與否之佐證,亦
無法顯示各勞工於出勤日之實際出勤時間,尚難認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出勤紀錄。是
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另訴願人主張業於勞動檢查後改以簽到簿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提供原處分機
關查核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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