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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1. 府訴一字第107090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
0991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內湖區○○大橋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屬養護工程隊拌合場之
辦公室及房舍設備新建工程(油漆)(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
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
。(二)訴願人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違反同法第 6條第
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
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領班○○○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
處以 106年9月2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84430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
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規定,以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099104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
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雇
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衛生設備及措施│ │ │2.乙類: │
│ │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1) 防止機械、│ │ │ 元。 │
│ │ 設備或器具│ │ │…… │
│ │ 等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3) 防止電、熱│ │ │ │
│ │ 或其他之能│ │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當日訴願人所屬勞工上工時,均有戴安全帽,現場也有安全帽
。據勞工表示因當日氣溫 37度,流汗太多、口渴,中途休息至1樓喝飲料並取下安全帽
,上樓工作時,發現安全帽置於 1樓,該名勞工回去取安全帽時,就被勞檢員照相。另
裁處書所指不符規定之合梯,並非訴願人提供,而是勞工在工地現場順手拿來使用。請
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
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勞工有受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有受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受物體飛落致危險之虞,及訴願人對於使
用之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有使人墜落致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規定;有採證照片3幀、勞檢處106年9月1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均有配戴安全帽,勞檢員查獲時正逢勞工休息完畢欲取回安全帽配
戴;勞檢員查獲不符規定之合梯,係勞工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順手取用,並非訴願人所
提供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 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處
於106年9月19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
作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訴願人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
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
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 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事實自明。訴願人
雖主張其勞工均有配戴安全帽一節,惟依卷附現場 3幀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工程之作業
人員均未配戴安全帽。又訴願人主張合梯並非其提供等語,惟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
,訴願人 3名勞工各站立於不同合梯從事牆壁油漆,現場並無其他合梯,另據勞檢處10
6年9月1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領班○○○
對於原處分機關勾選訴願人不符合有關合梯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等事項,○
○○勾選「本人無意見」,又縱該等合梯非訴願人所提供,惟該等合梯既係勞工從事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必要設備器具,訴願人即應使該等設備器具符合法定要件,以維護勞工
安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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