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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3
    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之冷氣循環水管設置工程
      ,並將設備安裝部分工程交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公司復將吊車
      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願人承攬。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利用移動式起重機
      吊掛搭乘設備(下稱系爭搭乘設備)進行作業,惟其當場無法提供系爭搭乘設備經簽認
      合格標示及簽認報告(下稱簽認報告)以供查驗,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訴願人旋於當日補正搭乘設備之簽認報告,惟勞檢處查認訴願人補正之簽認報告,並
      非系爭搭乘設備之簽認報告,審認訴願人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構造有變更
      ,未經中央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重新簽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檢處乃以106年8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06307221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規定,以106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36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
      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
      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
      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
      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二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
      ,應重新簽認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2.乙類: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施者:(1) 防止│     │         │  元。……     │
      │ │機械、設備或器│     │         │          │
      │ │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起重機司機於檢查當日未攜帶系爭搭乘設備之簽認合格標示及簽認
      報告,於本次訴願補充上開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6年8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722101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
      場採證照片、勞檢處106年8月15日訪談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君之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106年8月15日補正之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及簽認報告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起重機之司機於檢查當日未攜帶系爭搭乘設備之簽認報告,於本次訴願補
      充上開資料,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
      人員作業時,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
      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 2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之;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查本
      件經勞檢處於106年8月15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利用系爭搭
      乘設備進行作業,惟無法提供系爭搭乘設備之簽認合格標示及簽認報告以供查驗。嗣訴
      願人雖即補正搭乘設備之簽認報告,惟並非系爭搭乘設備之簽認報告。嗣訴願人復於訴
      願書檢附「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簽認報告」,惟該份報告所載起重機之構造型式為直
      結式,並有正面及側面照片為憑,與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起重機之構造型式為吊掛式,兩
      者顯不一致,亦不足為據。是訴願人有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作業,未事前取
      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用移
      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構造有變更,未事前取得專業機構簽認,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惟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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