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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1. 府訴二字第107090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號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0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 於106年6月8日
至15日連續出勤8天,未使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1日例假及 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8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1867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
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9月1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
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
鍰最低額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6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64條第 3項規定:「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
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第65條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
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
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
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第69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訴願人店內實習階段屬學習性質,有雙方協議書證明,並無
聘僱關係,○君非屬訴願人之勞工。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
106年6月8日至15日連續出勤8天,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 1日例假
及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4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1867301號函檢附之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實習訓練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訴願人店內實習階段屬學習性質,有雙方協議書證明,並無聘僱關
係,○君非屬其勞工云云。經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 3項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
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勞動基準法第 8章技術生之規定。同法第65條
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 3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
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未將該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尚難逕認○君於訴願人店內實習階段非屬勞
工,訴願人尚難以○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冀邀免責。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略以:「......理由:......三、......(二)......
3.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基於經營管理需求,可要求勞
工進行其所指定之各種業務,勞資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不因勞工工作內容不同而
受影響。本案中,訴願人令新進勞工從事實習訓練,勞工亦提供勞務完成雇主所要
求之訓練工作,縱使新進勞工因進行訓練而無法如一般勞工般提供相同工作產值,
勞工身分不受其影響,即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且梅員雖同意實習協議書『實習階
段屬學習性質,甲乙雙方尚無聘僱關係』,排除實習訓練期間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但勞動基準法係屬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其與梅員間之私人約定排除該法之適用
,從而免除訴願人身為雇主應盡之行政法之義務,是雇主於實習訓練期間仍應符合
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經核其答辯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勞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契約、工資等
皆然;而有關技術生(實習生依該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8章技術生之規定)之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依勞動基準法第69條第1項準用該法第4章之規定,亦即
實習生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仍應準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縱令訴願人主張
○君為實習生,惟實習生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訴願人尚難以其與○君間之私人約定排除該法適用,而免除訴願人身為雇主應盡之
行政法上義務。
(四)據上,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應屬有據。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
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
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
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
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
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
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本件
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聘用員工人數較少且
對法令不熟稔,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
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聘用員工人數較少且對法令不熟稔,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
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二分之一
即1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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