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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二字第107090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63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7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5
      月份遲到21分鐘,應扣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8元(4萬7,000元÷30天÷ 8小時÷60分
      鐘× 21分鐘=68元),惟訴願人扣款120元,溢扣52元,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給付,惟
      訴願人遲至106年6月16日始發給勞工○○○(下稱○君)106年5月份薪資,未依約定定
      期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
      )於 106年5月1日(勞動節)當日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國定假日休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7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313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未
      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工資予勞工及未給予勞工於國定假日休假等情
      ,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639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
      五月一日勞動節。」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
      動:......五、勞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二、
      勞動節:勞工放假。......。」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
      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遲到扣薪規定明載於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受扣薪員工並簽立員工切結書聲明
        同意遵守,訴願人與員工另有約定,遲到扣薪得不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屬公司管
        理權限。
     (二)○君未按日呈報工作日報表,又未依規定申報差旅費,訴願人多次催促未果,以致
        無法於106年6月10日前核算薪資,並已事先口頭告知○君取得同意,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23條所定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三)內政部105年12月18日行政公告106年應放假紀念及節日之表格未述及勞動節應放假
        ,訴願人未強制要求上班,未有影響員工休假權益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即財務長○○○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君106年5月份出勤紀錄、訴願人106年5月份考績
      表及薪資明細表、106年6月12日薪資轉帳明細表、106年6月16日○○銀行存款憑條、10
      6年4月10日及5月10日薪資轉帳明細表、○君106年5月份出勤紀錄及106年度請假卡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人事管理規章明載遲到扣薪規定,受扣薪員工並簽立員工切結書聲明同
      意遵守;另○君未按日呈報工作日報表及未依規定申報差旅費,訴願人催促未果致無法
      於106年6月10日前核算薪資,並事先口頭告知○君取得同意;又內政部 105年12月18日
      行政公告106年應放假紀念及節日之表格未述及勞動節應放假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復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
        2417號函釋意旨,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
        發當日工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財務長
        ○○○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其表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另遲到
        逾15分鐘每分鐘扣薪20元;次據訴願人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記載,勞工○君
        該月份薪資為4萬7,000元;是依卷附○君106年5月份出勤紀錄及訴願人106年5月份
        考績表等影本所載,○君於該月份遲到21分鐘,依上開函釋意旨,應扣薪資為68元
        (4萬7,000元÷30天÷8小時÷60分鐘×21分鐘=68元);惟訴願人扣除○君106年
        5月份薪資120元,溢扣52元,有訴願人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及106年6月12日薪資
        轉帳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又訴願人主張人事管理規章明載遲到扣薪得不按時間比例計算、受扣薪員工並
        簽立員工切結書聲明同意遵守等語;姑不論訴願人未提出其所稱規章及經員工簽名
        之切結書以供核認,縱認訴願人公司規章有遲到扣薪得不按時間比例計算規定,亦
        與上開函釋就雇主依勞工遲到時間比例扣薪之意旨未合,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二)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
        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
        亦同。」是雇主負有定期於與勞工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106年7月4日會談紀錄記載,會談人表示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
        工資於次月10日給付,並有訴願人 106年4月10日及5月10日薪資轉帳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原應於106年6月12日(按:106年6月10日為星期六)給付勞工
        106年5月份薪資。惟據訴願人勞工名卡、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106年6月12日薪
        資轉帳明細表及106年6月16日○○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未於上開約定
        給付日給付106年5月份薪資予勞工○君,而係於106年6月16日始為給付;是訴願人
        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勞
        動節(5月1日)為應放假之日;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同法施行細則行為
        時第23條第2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據○君106年5月
        份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於106年5月1日之出勤時間為9時17分至19時34分,而據
        原處分機關前開106年7月4日會談紀錄所載,會談人表示106年5月1日為工作日,若
        晚到或不來須請假,勞工○君於當日9時至9時30分請補休,並有 106年度請假卡影
        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未能提出其有加倍發給○君工資或給予○君補休之具體證據
        供核;則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給予勞工於勞動節此應放假之國
        定假日休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自
        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是其尚難以內政部行政公告之表格未述及勞
        動節應放假為由主張免責;況據內政部網站105年12月8日刊登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
        節日行政公告網頁畫面顯示「......另勞動節,勞工放假 1天。......」之記載。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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