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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6. 府訴二字第107090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77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8日上午8時許,派員前往所轄中和區○○路○○段○○巷口實施查察,當場查獲許可失效之
印尼籍○○○(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君),案經○君表示於105年1月間經由案外人
○○○(下稱○君)媒介其至本市信義區○○路○○號(○○館○○專櫃)訴願人所承包之
工程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5年3月3日、3月29日、4月2日及4月3
日詢問○君、訴願人之代表人○○○、案外人○君及○○○(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
,以105年4月29日移署北新勤東字第1058033380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777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9月之書
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君於前述時、地從事清
潔打掃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乃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
38877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所事業單位如將部
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
就服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說明
:......三、次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函釋略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四、有關貴局所詢情
事,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
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
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
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就作成決定之理由記載於裁處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理由
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係由承攬人○君自行僱用清潔工作人員,訴願人根本不知何人於系爭工程場所
從事清潔工作,更遑論是否知悉清潔工作人員中有無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情形,則自
始即無容許之行為可言。
(三)訴願人對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無從認識、無能力查核、防
免,即無行政罰法所謂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訴願人無行政罰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
訴願人。
三、查新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
有新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5年3月3日、3月29日、4月2日及4月3日詢問○君、訴願人之代
表人○○○、案外人○君及○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就作成決定之理由記載於裁處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
96條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係由承攬人○君自行僱用清潔工作人員,訴願人根本不知何
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清潔工作,更遑論是否知悉清潔工作人員中有無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情形,則自始即無容許之行為可言;訴願人對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
事工作無從認識、無能力查核、防免,即無行政罰法所謂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訴願
人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
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
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
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
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05年3月3日詢問○君、105年3月29日詢問訴願人之代
表人○○○、105年4月2日詢問○君及105年4月3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 本隊於 105年1月8日早上於新北市中和區○○路○○段○○巷○○號
○○樓當場查獲你,是否屬實?答 是。問 妳與○○○何關係?答 我跟他沒有關
係,他是○○的男朋友。問 妳與○○何關係?○○本名是否為○○○(66年○○
月○○日生,護照號碼 ARxxxxxx)?妳所稱之○○是否是為簽認單上之○○或○
○?(現場......簽認單提供指認)答 我跟○○是同事。○○本名是○○○。簽
認單上之○○或○○......我所述的○○,亦即○○○。問 經指紋比對並查詢外
僑居留資料妳為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81年○○月○○日生,護照號碼ATxx
xxxx),居留效期至104年4月26日是否正確?答 正確。問 本隊 105年1月8日早
上至非法仲介○○○住處(新北市中和區○○路○○段○○巷○○號○○樓)執行
搜索,現場查獲工作簽認單數張,該工作簽認單上○○、○○或○○是否為妳本人
的簽名?(現場出示工作簽認單提供指認)答 通常都是○○簽寫的,我只有偶爾
會寫 1-2次。問 工作簽認單上○○、○○、○○或○○是否為你本人?答 工作
簽認單上○○、○○、○○或○○指的就是我本人......問 本隊人員於105年3月2
日16時05分自本署收容所借提(戒護)妳出所,前往妳曾工作處所 3:臺北市信義
區○○路○○號(○○館○○)時,是否見到屋主或曾留(僱)用妳打掃之人或支
付妳薪資之人?妳至上述地點工作由何人媒介?妳至上址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工作
薪資如何領取?仲介自妳日薪中扣除多少?妳至上址共工作多久(幾日)?一天工
作時間為何?(當場提供上述時地拍攝照片影像供閱指認非法工作地點)答 現場
工作時有數名臺灣女性。由○○告訴我的。日薪新臺幣 1,000元。......我一共至
上址工作 1日。工作於中午12時許開始到下午16時。問 承上,妳接獲○○(經查
真實姓名為○○○)安排通知工作地點後,即於 105年1月1日前往上述地點從事打
掃工作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承上,妳與何人(指本案其他外勞名字)一起前
往工作?現場留、僱用妳之人是否知道妳為行蹤不明外勞?妳有無主動告知?有有
無提示任何身分證件予留、僱用妳之人?留、僱用妳之人有無要求妳提示任何身分
證件?答 我和印尼籍外勞○○、○○和○○共 4人ㄧ起前往該址工作。我不知道
現場臺灣女性是否知悉我為行蹤不明外勞。我沒有主動告知。我沒有提示身分證件
。現場沒有人要求我提示任何身分證件。 ......」「......問 本隊於105年1月8
日所查獲之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女、1992年○○月○○日生、護照號碼:
ATxxxxxx)在偵訊時坦承於逃逸期間於 105年1月1日至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館○○專櫃)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經查該非法工作處所是由你所承包之工程
,因此通知你今日至本隊說明,是否正確?答 是,正確。問 是否為你聘僱至上
列處所從事清潔工作?答 我的公司承辦人○小姐於 2-3天前利用手機軟體聯絡○
○○(電話:xxxxx),需要4名清潔工。......問 ○○○在上述處所工作的薪資
如何計算?妳如何給付?答 每日每工之薪資為新臺幣 1,700元。○○○......於
105年3月2日傳真估價單給我們公司,載明當日該址4名清潔工的費用,我們再匯款
給他。我們公司於 105年3月9日匯款5萬5,250元給○○○指定帳戶,其中係包含○
○專櫃的清潔工費用。問 ○○○至上述工作場所工作時,你有無在場?答我未在
場。問 ○○○至上述工作場所工作時,你有無請現場人員查核○○○之身分?○
○○有無主動出示證件供在場人員查核?答 沒有特別請人於現場查核○○○之身
分。沒有。......問 你請○○○派工,雙方有無訂定契約?答 沒有。......」
「......問 現於何工作?於何公司任職(公司名稱)?答 清潔臨時工。○○○
算最固定的了,但我是臨時工有其他業主也會過去做。問 本隊於 105年1月8日所
查獲之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及○○○......你是否認識?答 認識○
○○。○○○也認識,但不熟。問 你與○○○何關係?與○○○何關係?答 ○
○○是我的女朋友。○○○係○○○的朋友。問 ○○○於偵訊時坦承行方不明期
間於 105年1月1日至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館○○專櫃)址處從
事清潔打掃工作係由你所介紹,你如何得知該址工作機會?答 我向○○○問工作
機會,○○○給我這個地址。......問 ○○○與你約定當日媒合幾人前往該址清
潔?答 4個清潔工。問 承上,約定每清潔工資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答 每清潔
工新臺幣1,300元,該址共指派 4名清潔工,亦即5,200元......。問 承上,當日
你媒合何人前往?你如何通知?答我忘記了,要看簽認單。(現場提示該址簽認單
)我看不懂英文名字,就是照這個簽認單派工的。我告訴○○○,○○○再聯絡○
○○等 4人。......問 ○○○如何確定你當日實際派工人數?實際媒合何人前往
?答 ○○○等 4名清潔工工作結束會給現場人員於簽認單上簽名,再轉交給○○
○。○○○轉給我,我再給你○○○ 4名清潔工。問 承上,○○○當日清潔工資
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答 我會向○○○請領,透過我支付給○○○,再轉給○
○○。現金交給○○○。......」「......問 你是否於 105年1月1日承攬臺北市
信義區○○路○○號○○樓(○○館○○專櫃)之清潔工作業務?由你個人名義承
攬或......?答 應該是有承攬沒錯。如果有均係由我個人名義承攬的。......問
經本隊通知該址裝潢承攬商『○○公司』於 105年......月29日指稱你於105年3
月2日傳真估價單,載明當日該址4名清潔工費用並已完成匯款,你如何解釋?答
那應該就是由我承攬的沒錯。問 ○○○於 105年4月2日本隊調查筆錄指稱每次向
你請領清潔工資時均係提供派工簽認單,該派工簽認單係於當日清潔完畢後經現場
人員、業主或設計人員簽名確認,每10日持該派工簽認單至你家向你請領清潔工資
,請領流程是否正確?答請領流程均為正確。問你將該址清潔業務再承包給何人?
如何聯絡?何時聯絡?答 ○○○。○○○會致電問我是否有工作機會,我在電話
中告訴○○○工作地點。清潔當日早上即聯絡( 105年1月1日)。......」等語,
並經○君、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君簽名確認。
(三)依前揭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雖將系爭
工程場所清潔工作交由○君負責,惟對○君派遣至系爭工程場所工作之外籍勞工,
訴願人仍應依法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是本件訴願人未經查驗身分
證件即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
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
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本件原
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1次違反,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第1
次違反規定、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
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諳法令又係第1次違反,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
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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