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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美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946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所經
    營「○○美食」(地址:本市士林區○○里○○○路○○段○○號,下稱系爭營業處所)從
    事洗菜與顧店銷售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
    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24日當場查獲。經重建處106年8月24日訪談○君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27日詢問訴願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重建處乃以106年9月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6987500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9467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9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其第1次違規、僅由1名外國人非法工作等情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
    第1063994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 0950008668號函釋:「一、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
      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
      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 ...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
      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
      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1、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
      偶。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6年8月27日訴願人遠方親戚(即○君)突然聯絡要到住處住宿 1
      晚,隔日因招待親戚中午用餐,乃至市場購買食材,並協請親戚運用餐廳資源清洗青菜
      ,並無從事洗菜及銷售之事,乃因久未見面聯絡,當下亦不知親戚為非法居留外國人;
      原裁處既認定「訴願人就○君於營業場所工作一事未加以事先防止或禁止之措施,顯有
      應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 1項裁處。惟按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 1項並無裁處過失犯之規定,原裁定裁處訴願人即失所依據,原裁處顯然
      違法。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洗菜等工作
      ,有重建處106年8月24日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
      6年8月27日調查筆錄-非法雇主筆錄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遠方親戚,因招待親戚中午用餐,乃至市場購買食材,並協請運用
      餐廳資源清洗青菜,並無從事洗菜及銷售之事,因久未見面聯絡,當下亦不知親戚為非
      法居留外國人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
      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協助料理家務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尚不宜以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相繩,惟尚須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號及95年3月30日勞職外
      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重建處106年8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本處於106年8月24日
        上午10時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店名:○○美食)查察,現場發現妳於該店廚房洗菜,請問是否
        屬實?答:是,屬實,因為我看到堂姊把菜泡在盒子裡,所以就自行幫忙了洗了。
        問:請問妳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是否有人介紹?答:我不是來找工作的,只是暫住
        堂姊家,堂姊說來玩幾天如果有工作的話再幫我介紹......問:妳於該店工作多久
        ?堂姊是否知道妳的身分?答:我是106年8月22日早上10點到堂姊家......我到堂
        姊家後,有跟堂姊講我逃跑 1年多了......問:妳的工作由誰指派?工作內容為何
        ?工作時間為何?答:今天因為堂姊小孩頭痛所以才請我幫忙顧店,堂姊說店內的
        東西都有標價,所以客人來時只要跟著上面的標價賣就好了,堂姊只請我顧一下店
        ,但沒說多久......。」談話紀錄並經重建處外勞查察員○○○以越南語翻譯後記
        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二)臺北市專勤隊106年8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本隊......
        於106年8月24日......發現1名越南籍行蹤不名外勞.... ..(......○勞)在內從
        事洗菜工作......答:不是員工。她是我的親戚,算是我堂妹;而她只是在幫我洗
        我們中午要吃的菜。......問:經查○勞係行蹤不明外勞......答:因為她是我堂
        妹,她當天是來找我聊天。問:......你知道你堂妹○勞係行蹤不明外勞嗎?答:
        ......來查察我才知道。問:......你堂妹○勞為何在你店裡從事洗菜工作?答:
        因為我跟她說我去買雞肉回來,然後她想要煮一些越南菜,為了煮給我及 2個兒子
        一起吃......。」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綜上,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在系爭營業處所從事洗菜與顧店銷
      售等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因招
      待親戚中午用餐,乃至市場購買食材,並協請○君運用餐廳資源清洗青菜,並無從事洗
      菜及銷售等語;惟依前勞委會 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意旨,外籍配
      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協助料理家務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不以
      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君縱為訴願人堂妹,然在系爭營業處所從事洗菜與顧店銷
      售等工作,已非屬家務分擔,乃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且其非以「探親」名義入國,與
      前開函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
      責性高低而言。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僅由1名外
      國人非法工作,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
      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第1次違反或違反情節輕微,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
      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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