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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12. 府訴一字第107090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9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14
    5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有關○○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7月
      31日間訴願人○○○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不提供閱覽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向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調閱「○○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3年8月至106年5月出勤紀
    錄、工資清冊、勞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知書、裁處書及「○○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105年2月至11月勞動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經勞動局以106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
    6099210號函,將○○公司、○○公司103年8月至 104年7月31日間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勞
    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公司105年2月至11月勞動檢查紀錄部分,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並副本通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申請資料,核屬檔案
    法第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資料,乃以106年8月9日北市勞檢
    土字第1063145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6年9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6年9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
      理之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二、查本件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而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9月11日北市法訴
      一字第 10637534211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若其係代理○○○提起訴願,請補正委
      任書並簽章;若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應就所涉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予以敘明並
      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該函於106年9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陳明是否以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亦未能提供其與上開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本件原處分提起願,
      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另原處分機關迄今仍未就訴願人○○○之申請部分為准駁之決定,應依檔案法第19條規
      定,速為准駁之決定,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
      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7條規定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
      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
      知申請人。」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
      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就
      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
      求閱覽。」
      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二、洩漏受檢查事業
      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
      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
      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
      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公司」及「○○公司」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屬訴願
      人○○○個人資料,何以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再者,依檔案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如
      該項資料涉及第三人個資,原處分機關亦應僅遮蔽限制公開部分,並提供訴願人○○○
      部分?另有關檢查紀錄部分,原處分機關未明確回復拒絕提供理由及依據。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06年7月5日向勞動局申請調閱○○公司、○○公司103年8月至106年5
      月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勞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公司105年2月至11月
      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經勞動局以 106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99210號函,將○
      ○公司、○○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7月31日間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勞動檢查紀錄、檢
      查結果通知書,及○○公司105年2月至11月檢查紀錄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並副本
      通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有關訴願人○○○所申請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
      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資料,乃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
    四、按政府機關對於已歸檔管理之檔案,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外,如該檔案亦
      符合其他限制公開之法律規定時,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如
      有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等,亦
      得據以限制公開。另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
      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有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
      995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有關勞動條件勞動檢查業務,原由原處分機關辦理,自104年8月起,則移由勞動局辦
      理。是訴願人○○○所申請閱覽○○公司及○○公司相關資料,僅103年8月至104年7月
      31日期間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檢查紀錄部分,屬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合先敘明。
    六、原處分關於○○公司及○○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7月31日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檢查紀錄部分:
     (一)關於103年8月至104年7月31日訴願人○○○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部分:
        按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查詢或請求閱覽之權利;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社會活動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
        公司或○○公司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為其個人資料,其申請閱覽,原
        處分機關應提供該等資料供其閱覽。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絕提供閱覽,即有不當。從而,應將此部
        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103年8月至104年7月3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部分:
        1.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任職期間作成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部分:
         按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
         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檢
         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觀諸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自
         明。又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
         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亦有
         明定。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所作成之政府資訊,原
         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任職○○公司或○○公司期間作成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依
         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
         訴願人於任職期間既為該事業單位員工,本得經由事業單位之公告而知悉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之內容,該等資訊之公開,不致對勞動檢查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
         害。原處分機關應提供閱覽此部分資訊,惟原處分機關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是否妥適?不
         無疑義,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
         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2.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未任職期間作成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部分:
         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所作成之政府資訊,係通知事
         業單位勞動檢查結果有違反勞動基法規定事項,及文到後之改善期限。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人未任職期間作成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如提供訴願人閱覽,是否對
         勞動檢查實施目的造成何種困難或妨害,而應限制公開?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
         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逕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該部分閱覽卷宗申請,是否妥適?不無疑義,容有再行
         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此部分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103年8月至104年7月31日之勞動檢查紀錄部分:
        按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
        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
        害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勞動檢查紀錄係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資料,如訪談事業單位相關人員
        之會談紀錄等,如公開或提供閱覽,將對實施勞動檢查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勞動檢查
        法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提供訴願人閱覽此部分資料,並無違誤。
    七、原處分關於○○公司105年2月至11月之勞動檢查紀錄部分:
      按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
      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勞
      動條件檢查業務既自104年8月起移由勞動局辦理,惟如職業安全勞動檢查業務等,仍屬
      原處分機關權管業務,則原處分機關有無於105年2月至11月期間,對○○公司進行如職
      業安全之勞動檢查等,進而作成勞動檢查紀錄?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檢附相關必
      要文件或說明相關事實理由供本府審核認定。惟退萬步言,縱原處分機關曾於105年2月
      至11月間至○○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檢查紀錄如談話紀錄等。惟因勞動檢查
      紀錄係原處分機關為實施管理、檢(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管理、檢(調)查對
      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勞動檢查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否准提供閱覽之理由,雖有不當,惟應否准提供閱覽之結
      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
      願法第 77條第3款、第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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