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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6. 府訴三字第107090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3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人壽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5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 105年12月23日、12月26日至
31日均申報延長工時,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5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795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屬實,且訴願人係第 5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第1次至第4次裁處書日期文號分別為104年6月12日府
勞動字第10432208800號、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105年4月6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1500500號及105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277700號),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等規定,以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3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
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8日及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06年9月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
承於 106年9月6日收受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
06年9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設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10月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6年
10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
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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