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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2
    14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屬○○院區(下稱訴願人○○院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下稱勞工健檢)醫療機構(下稱健檢
    機構),與訴願人所屬其他院區分屬不同之健檢機構。惟訴願人○○院區將勞工健檢之「生
    化檢驗項目」委請訴願人所屬○○院區(下稱訴願人○○院區)辦理,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下稱職安署)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6日勞職綜4字第106100608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查明。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派員至訴願人○○院區查核,查認訴願人○○院區確有
    上開情形,並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查核紀錄表」
    ,審認違反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第16條第 4
    項規定,且係第1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54000號函請訴
    願人○○院區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醫林字第 10630409900號函檢附陳述意
    見書及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仍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健檢辦法第22條第 6款、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以106年6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21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即日改正,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6月3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7日補具訴願書,9月22日及27日補
    充訴願資料,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 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
      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
      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第二項醫
      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第49條第 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行為時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
      構。」第 3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第4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
      構。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
      及合格 X光機。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
      人員。四、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為辦
      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
      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二、符
      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9條第1項規
      定:「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
      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
      書......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
      件。」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
      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第11條規定:「認可醫
      療機構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醫療機構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依
      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重新申請認可。」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第一項
      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
      託其他機構辦理。」第 22條第6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六、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職業安全衛生│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法)     │生法)  │         │          │
      ├─┼───────┼─────┼─────────┼──────────┤
      │57│醫療機構違反中│第48條第 3│予以警告或處 6萬元│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
      │ │央主管機關依第│款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 │20條第 5項規定│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 │所定醫療機構之│     │;屆期未改正或情節│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
      │ │認可條件、管理│     │重大者,得撤銷或廢│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 │、檢查醫師資格│     │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
      │ │與第20條第 4項│     │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
      │ │檢查結果之通報│     │部。       │或一部:      │
      │ │內容、方式、期│     │         │1.……       │
      │ │限及其他應遵行│     │         │2.醫療機構有辦理勞工│
      │ │事項之辦法者。│     │         │ 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
      │ │       │     │         │ 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 │       │     │         │ 第22條各款情形者:│
      │ │       │     │         │ (1)第 1次:6萬元至8│
      │ │       │     │         │  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憑持理由,即訴願人○○院區與訴願人其他院區分屬不同健檢機構
        。然未說明「分屬不同健檢機構」之法令依據及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為院區制,訴願人方為醫療機構,所屬院區僅係內部單位
        ,此觀訴願人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甚明。
     (二)訴願人○○院區將生化檢驗部分交由訴願人○○院區檢驗,實屬內部單位工作之支
        援,而非「委託其他機構辦理」,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信
        賴應受保護,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不予處罰。訴願人係
        以其名義申請,且申請函訴願人○○院區檢驗設備明細表據實載明,並無「生化檢
        驗設備」。
     (三)倘訴願人○○院區不能將「生化檢驗部分」交由訴願人其他院區處理,爾後 HIV及
        毒癮等患者將不願或隱瞞病情進行勞工健檢,實有害公共衛生之推行。整併10家市
        立醫療院所,本在「資源共用,節省公帑」,基於公益考量,請維持訴願人各院區
        工作支援之作業型態。
     (四)訴願人係以單一醫療機構名義而非「內部單位」各自提出申請,而健檢辦法規定,
        「醫療機構」始有申請認可之資格,「內部單位」應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請;訴
        願人係以訴願人名義提出申請,非原處分機關稱由各院區分別申請。「內部單位」
        之內部分工應不能視為是「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五)倘原處分機關視訴願人○○院區為申請認可之主體而有違規行為,則裁處對象應為
        ○○院區而非訴願人,然原處分機關亦認訴願人○○院區只是訴願人的內部單位,
        方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訴願人為單一醫療機構,而各院區為隸屬訴願人之「內部
        單位」,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健檢辦法第16條第 4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院區與訴願人所屬其他院區分屬不同之健檢機構,訴願人○○院區將勞工健
      檢之「生化檢驗部分」交由訴願人○○院區辦理之情事,有訴願人103年1月27日北市醫
      安字第10330605600號函檢陳 103年1月22日各院區﹙○○、○○、○○、○○、○○、
      ○○、○○、○○、○○等﹚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 105年11月29日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勞動部、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03年第1梯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指定醫療機構名單」、職安署106年3月6日勞職綜4字第1061006083號函、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10日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查核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載有「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衛生福利部網
      站「醫院資訊公開平台」顯示,訴願人○○院區、○○院區之機構代碼亦與訴願人同為
      「0101090517」;然依卷附勞動部、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03年第1梯次辦理勞工體格
      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名單」影本載以:「 ......編號8......(醫療機構名稱)○
      ○醫院(○○院區)(醫療機構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指定類別)
      ■一般......編號16......(醫療機構名稱)○○醫院(○○院區)(醫療機構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指定類別)■一般■特殊......■巡迴....
      ..」二者似有依設立及認可之不同而作區別管制。復據卷附職安署 105年12月23日勞職
      綜4字第1051046037號函所附「105年度第 2梯次申請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認可審查及研商修正『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會議紀錄」
      影本載以:「......陸、討論案:......案由二、有關同一醫療機構不同院區(醫療機
      構代碼相同)之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作法,提請討論......
      結論:就北市聯醫類似樣態之醫療機構,若原申請認可時採各院區分別申請、審查及認
      可,仍分別獨立管理;至新申請或屆期提出申請認可之醫療機構,建請參考衛福部醫院
      評鑑制度對醫療機構主體之認定,以同一醫療機構名義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認可......。
      」則訴願人組織上雖係單一醫療機構,然所屬各院區係分別依健檢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即職安署)會商中央衛生福利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認可之醫療機構;又原處分
      機關106年5月10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查核紀錄表影本載以:「......○
      ○院區......生化項目之儀器檢驗送○○院區......」乃審認訴願人○○院區違反健檢
      辦法第 16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人係訴願人○○院區,且與其
      他院區分屬不同之健檢機構,應分別獨立管理;惟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係單一醫療機構
      ,所屬之各院區僅係其內部單位等情;則訴願人○○院區並非獨立之醫療機構,究應如
      何適用健檢辦法?○○院區是否構成健檢辦法第16條第 4項之違規?如是,該院區得否
      成為同辦法第2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 3款之處分對象?如何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9條第 2款等規定,以符獨立管理之效益?不無疑義。另上開職安署會議紀錄就訴
      願人類似之特殊樣態之醫療機構作成分別申請、分別管理之結論,其法令依據及法律效
      力為何?亦有未明。本件事涉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健檢辦法之適用,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釋示而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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