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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1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主旨:......關於本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本公司依裁處內容訴願如下述說明 ....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17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31日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其勞工○○○106年7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乃以106年9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88424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 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17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9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
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83017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事實欄誤植原處分機關實施勞
動檢查日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594411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9480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蓋公司章並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11年2
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72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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