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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638986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承作本市○○國小○○樓(東棟)外牆整修工程,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施工
      地就 106年8月29日之作業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冷氣檢修
      作業,以高度 2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
      勞工○○○發生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86301號函檢送
      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63898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上開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8986301號函,於1
      06 年11月7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蓋公司印章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
      日等資料,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67671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6年11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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