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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6. 府訴一字第107090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1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973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有關○○有限公司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有限公司 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訴
願人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不提供閱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委託訴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勞動檢查紀錄、檢
查結果通知書,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
、工資清冊、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申請閱覽資料,屬檔案
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資料,乃以106年10月11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973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
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7條規定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
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
知申請人。」第 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
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就
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
求閱覽。」
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二、洩漏受檢查事業
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
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
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
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公司」及「○○公司」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工資
清冊,是否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勞動
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拒絕提供?再者,原處分機關以檢查結果通知書涉
及個人資料為由拒絕提供,何以於前次申請即准予提供?另有關檢查紀錄部分,原處分
機關也依上開規定拒絕提供。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10月3日委託訴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公司102年9月至10
4年8月間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勞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公司 103年12
月至104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
有關訴願人所申請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款及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資料,乃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四、按政府機關對於已歸檔管理之檔案,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外,如該檔案亦
符合其他限制公開之法律規定時,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如
有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等,亦
得據以限制公開。另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
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有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
995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處分關於○○公司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及○○公司 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訴願人
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部分:
按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查詢或請求閱覽之權利;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特徵、社會活動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公司或○○公司任職
期間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為其個人資料,其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應提供該等資料
供其閱覽。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4款及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提供閱覽,即有不當從而,應將此
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關於○○公司 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及○○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任職期間作成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部分:
按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
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
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
,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觀諸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政
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所作成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
任職○○公司或○○公司期間作成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訴願人於任職期間既為
該事業單位員工,本得經由事業單位之公告而知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內容,該
等資訊之公開,不致對勞動檢查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原處分機關應提供閱覽
此部分資訊,惟原處分機關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4款及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是否妥適
?不無疑義,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未任職期間作成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部分:
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所作成之政府資訊,係通知事業
單位勞動檢查結果有違反勞動基法規定事項,及文到後之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於
訴願人未任職期間作成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如提供訴願人閱覽,是否對勞動檢
查實施目的造成何種困難或妨害,而應限制公開?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
原處分機關逕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及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該部分閱覽卷宗申請,是否妥適
?不無疑義,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七、關於○○公司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之勞動檢查紀錄部分:
按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
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
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8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27916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略以「....
..三、......(四)......又訴願人要求之檢查紀錄部分,係指為何?訴願人並未表明
,故本處無從決定是否提供。」則原處分機關有無於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對○○公
司進行勞動檢查等,進而作成勞動檢查紀錄?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檢附相關必要
文件或說明相關事實理由供本府審核認定。惟退萬步言,縱原處分機關曾於102年9月至
104年8月間至○○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檢查紀錄如會談紀錄等;惟查勞動檢查
紀錄係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資料,如訪談事業單位相關人員之會談紀錄等
,乃原處分機關為實施管理、檢(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管理、檢(調)查對象
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勞動檢查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否准提供閱覽之理由,雖有不當,惟應否准提供閱覽之結果並
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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