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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6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月23日至29
日期間,除1月28日(春節初一)休假1日外,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1日作為例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8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73
3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依限改善,嗣復以106年9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5996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10月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72000號),惟審
酌其受責難程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6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60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一、春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日為例假,│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1 日為休息│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日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2)第 2次:10萬元至│
│ │ │ │ │ 40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輪班制員工,1月23日至1月29日等7天可視為 1個週期,1月
28日已排定休息且確未出勤,有經全體員工簽署之106年1月份值勤表及○君106年1月份
出勤紀錄表影本可稽;是其 1月28日休息即應視為該週期例假,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君106年1月排班工作18天,排休13天,已優於週休2日制員工
。請撤銷裁處書。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君於106年1月23日至29日期間,除 1月28日
(春節初一)休假 1日外,未依法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君106年1月份出勤記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輪班制員工,1月23日至1月29日等 7天可視為1個週期,1月28日已
排定休息且確未出勤,其1月28日休息即應視為該週期例假;○君 106年1月排班工作18
天,排休13天,已優於週休2日制員工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
會談紀錄略以:「......問:與勞工○○○(下稱○員)約定出勤時間為何?答:本公
司與○君約定出勤為依班表,另班別時間如下:A0700-1600,B班1500至2400,C班2300
至0800,休息時間為依現場狀況輪流休息,至少每 4小時會有30分鐘休息時間,每班別
至少有 1小時休息時間。問:貴公司對每周定義為何?答:每周定義為周一至周日。問
:公司是否於○○派駐人員(含○員)是否有採變形工時?答:本公司無採任一形式之
變形工時。問:勞工○員106年1月23日(一)至29日(日)除 1月28日(初一)有休假
一日,請問上述 1月23日(一)至29日(日)是否有給勞工○員其他休假作為例假日?
答:本公司使勞工○員於1月23日(一)至1月29日(日)除 1月28日為國定假日(初一
)休假外,未另給其他休假日作為例假。問:勞工○員 1月23日(一)至29日(日)休
息日為何?答:勞工○員上述日期中之休息日為 1月24日......。」該等紀錄並經○○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表示○君因駐點人力不足配合公司
調派,將○君之休假、例假集中安排;與訴願人於訴願時稱106年1月28日○君休息即應
視為該週期之例假,說詞前後不一,顯為卸責之詞。訴願主張,委難棌據。另訴願人資
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為甲類雇主,且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依
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4規定,原應處10萬元至4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受責難程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前開裁罰基準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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